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20年08月31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8月31日
您提出的《關于優(yōu)化金融合同糾紛訴訟程序及完善保證金質押扣劃規(guī)定的建議》收悉,經商中國人民銀行,現答復如下:
一、 關于優(yōu)化訴訟程序方面的建議
(一)關于出臺相關規(guī)范,明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金融合同糾紛范圍的建議。簡易程序對提高審判效率、盡快調處矛盾糾紛發(fā)揮了重要作用。對于實踐中大量存在的金融合同糾紛、信用卡糾紛,適用簡易程序快審快結,無疑是滿足當事人對于審判質效需求的重要方式之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傳統(tǒng)金融合同糾紛,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適用條件,均可適用簡易程序,這在民事訴訟制度設置上沒有任何障礙。對于您提出的傳統(tǒng)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我們認為目前尚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原因在于:一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僅限于基層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在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對此進行修改或者對法院特別授權之前,法院尚不能突破該立法規(guī)定;二是金融合同糾紛案件的標的額一般都較大,且大多案件同時涉及擔保人責任認定等問題,若一律由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也難以在實體上全面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于您提到的金融衍生品、資管合同等創(chuàng)新產品合同糾紛,如果屬于基層法院和派出法庭審理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同時,我們將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總結簡易程序的經驗,適時提出擴大簡易程序適用的意見建議。
近年來,人民法院在科學配置審判資源、推進案件繁簡分流、提升審判質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一定程度上推動了金融合同糾紛案件的高質高效處理。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聯(lián)合印發(fā)《關于全面推進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要求實現多元解紛機制在金融領域的全覆蓋,用好司法確認、小額訴訟、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等各類程序,簡化速裁快審程序,實現金融案件速裁快審“加速度”。另外,針對金融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方式,地方法院也進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2018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要素式審判工作指引》,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領域實施以要素式庭審和要素式裁判文書為核心的審判方式改革,以達到簡化審理流程,提高審判效率,實現簡案快審的目的。下一步,我們將結合您的建議,廣泛總結實踐經驗做法,對此問題進行深入研究,進一步滿足人民群眾對司法更加公正高效權威、訴訟更加普惠便捷多元的需求。
(二)關于加大金融法庭的集中專業(yè)化審理職能,充分發(fā)揮常設機構作用的建議,我們完全贊同。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重視專業(yè)化金融審判組織的建設和發(fā)展。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要求根據金融機構分布和金融案件數量情況,在金融案件相對集中的地區(qū)選擇部分法院設立金融審判庭,在其他金融案件較多的中級人民法院設立專業(yè)化金融審判庭或者金融審判合議庭。截至目前,包括2018年8月設立的上海金融法院在內,全國設立的專業(yè)化金融審判組織已近三百家。上海金融法院自設立以來,在創(chuàng)新金融審判機制、提高金融審判專業(yè)性、便捷性和公信力等方面做了大量有益嘗試。如,力推繁簡分流改革,首創(chuàng)證券糾紛示范判決機制,進一步創(chuàng)設“示范判決+專業(yè)調解+司法確認”全鏈條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等。上述創(chuàng)新和舉措對進一步探索完善金融專業(yè)化審判機制提供了樣本與可復制的經驗。我們將根據金融專業(yè)化審判組織的運行情況,分析解決問題,總結經驗,進一步提高金融審判專業(yè)化水平,提升金融糾紛審判質效。
(三)關于合理科學配置司法資源,突破簡易程序僅能在基層法院適用的限制,加快推動二審獨任制試點的建議。為貫徹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方案》《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就完善簡易程序規(guī)則、擴大獨任制適用范圍等方面作出規(guī)定。其中,關于簡易程序問題,雖然在目前立法框架下,尚不能突破僅能在基層法院適用的立法限制,但《實施辦法》明確要求試點法院進行相關探索,合理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明確簡易程序案件庭審和裁判文書的簡化規(guī)則,完善簡易程序審限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對于金融合同糾紛案件,尤其是需公告送達案件的快審快結將起到積極作用。關于二審獨任制試點問題,《實施辦法》突破傳統(tǒng)審判組織配置模式,擴大了獨任制的適用范圍,探索在二審程序中適用獨任制,明確適用獨任制審理二審民事案件的具體情形和審理方式。根據目前了解的情況,2020年第一季度,各試點法院二審獨任制適用率8.4%,二審獨任制案件平均審理時間25.4天,再審改發(fā)數為0,基本形成二審“合議制為主,獨任制為輔”的審判組織適用格局。從上述數據看,審判質效情況良好。但考慮到受疫情影響總體收結案數量下降、試點時間尚短、統(tǒng)計周期有限等方面原因,將來還需對試點效果持續(xù)跟進觀察。我們將高度關注試點法院的探索實踐,研究解決實踐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總結經驗,為下一步全面推開試點工作、推動修改《民事訴訟法》打下基礎。同時,我們將根據試點運行情況,審視現有的審判質效考核機制,適時調整相關考核指標和權重,更加合理科學地配置司法資源。
二、 關于完善保證金質押扣劃方面建議
(一)關于出臺司法解釋,明確保證金質權效力統(tǒng)一認定標準的建議?!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該金錢優(yōu)先受償。執(zhí)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嚴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依法保障金融機構債權人對保證金的優(yōu)先受償權。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guī)范人民法院執(zhí)行和金融機構協(xié)助執(zhí)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guī)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凍結、扣劃問題的復函》等均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等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外付款或者已對匯票承兌,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或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承兌匯票保證金或開證保證金已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據此,如果金融機構提交證據證明案涉賬戶確屬保證金賬戶,金錢質權成立,并且金融機構已進行兌付時,則其對賬戶內保證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執(zhí)行法院應保護金融機構的合法權利,停止對保證金的執(zhí)行并解除相應的凍結措施。當然,如果當事人對賬戶內資金是否屬于保證金等產生實體爭議時,應通過訴訟程序進行實體審查和判斷,主要包括保證金是否特定化、是否由金融機構實際控制,金融機構的兌付是否符合條件等實體問題。鑒于審判實踐中對于保證金質權成立標準問題存在一定模糊認識,我們將結合您的建議,會同相關部門,繼續(xù)對此進行深入研究,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以適當方式出臺相關規(guī)定作進一步細化。
(二)關于對金融機構享有的其他類型的保證金參照信用證開證保證金和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也不得扣劃,以及應當及時解凍的建議,我們基本贊同。在執(zhí)行實踐中,大多數案件中法院也并未將金融機構主張的保證金類型嚴格限定在信用證開證保證金和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的范圍內,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的規(guī)定,并參照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等規(guī)定,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停止扣劃或解除凍結。具體而言,實踐中,如果金融機構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異議,主張法院凍結賬戶內資金的性質為保證金的,執(zhí)行法院一般將停止扣劃;如果在異議或異議之訴程序中終局性認定金錢質押成立、賬戶確屬保證金賬戶、金融機構的兌付符合法定或約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即對保證金享有合法的優(yōu)先受償權,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保證金的凍結。
(三)關于在相關異議處理結束前將已扣劃保證金先行返還給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出具書面保函承擔敗訴責任及相應賠償責任的建議。根據目前相關司法解釋及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因此,對于金融機構及時提出異議的,法院應停止處分措施,即不得扣劃相應款項。至于在金融機構提出異議前已根據其他債權人申請扣劃的保證金,是否可由金融機構出具書面擔保函,在相關異議處理結束之前先行返還給金融機構的問題,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還沒有明確規(guī)定。我們認為,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guī)范人民法院執(zhí)行和金融機構協(xié)助執(zhí)行的通知》等規(guī)定,如果當事人對賬戶內資金系保證金的性質及金融機構已依約對外付款或承兌的事實沒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意見向金融機構返還保證金;第二,如果當事人對賬戶內資金的性質是否是保證金,是否符合金錢質權的設立要件,是否已經喪失保證金功能等實體問題存在爭議的,一般還應通過訴訟程序進行實體審查和判斷,并根據訴訟結果來確定是否返還。當然,考慮到金融機構出具的書面保函能夠發(fā)揮金融機構良好的信用功能,這種情況下能否先行返還,這涉及到對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需要及具體程序設計等多個層面的問題,尚需對相關理論依據深入研究論證以及對司法實踐進行廣泛調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中,涉及優(yōu)先受償權人提起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處理問題,該司法解釋對于保證金執(zhí)行問題具有一定指導意義。目前該司法解釋正在修改過程中,待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將盡快出臺。在下一步工作中,我們將結合您的建議,對保證金執(zhí)行及當事人救濟途徑等問題進一步深入研究。
(四)關于明確金融機構對保證金的管理標準,由相關金融監(jiān)管部門或司法機構統(tǒng)一規(guī)范保證金存放標準的建議。該建議涉及明確存放賬戶名稱、開立流程、形成標準、彌補制度空白等問題,主要應由人民銀行等部門予以明確,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經審查可予以認可。最高人民法院已與人民銀行進行積極溝通,將共同對上述問題做進一步深入研究,條件成熟時可考慮以適當方式進行規(guī)定,以更好維護金融機構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wěn)定。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2020年8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