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3年11月12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2〕民四他字第21號
施行日期2003年11月12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2]遼民四終字第11號《關于大連港務局與大連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貨損賠償追償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nèi)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根據(jù) 《海商法》和我國 《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原賠償請求若是通過法院訴訟解決的,則追償請求人向第三人追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自追償請求人收到法院認定其承擔賠償責任的生效判決之日起計算。
此復
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大連港務局與大連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貨損賠償追償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摘要)
[2002]遼民四終字第1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審理上訴人大連港務局與被上訴人大連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貨損賠償追償糾紛一案中,對如何適用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關于時效的規(guī)定認識不一致,故向貴院請示?,F(xiàn)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實
1999年7月15日,溫州溫慶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慶公司)與大連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簽訂了海上運輸協(xié)議,約定溫慶公司將大慶石化總廠供應的化工產(chǎn)品1029噸委托中遠公司承運,中遠公司于到貨一周內(nèi)代為支付運費。中遠公司又于1999年7月30日與大連港務局下屬的大連港黑嘴子港務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簽訂了海上運輸協(xié)議,約定由中遠公司委托港務公司辦理中遠公司上述承運的大慶石化總廠供應的石化產(chǎn)品,約定內(nèi)容除包干費用及支付時間不同外,其他約定和其與溫慶公司的協(xié)議基本一致。港務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在大連港將貨物交付′浙椒518′′輪實際運輸,同年11月9日,貨物運抵溫州港第五碼頭,卸下946.87噸貨物,剩余82.15噸′浙椒518′輪將其留置并擅自售出。溫慶公司于1999年12月25日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船東及中遠公司賠償其貨物損失。寧波海事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向中遠公司送達了開庭傳票,2000年8月10日,中遠公司申請追加大連港務局(以下簡稱港務局)為該案被告,寧波海事法院予以準許,并于2000年12月21日做出判決,判令船東賠償溫慶公司的貨物損失,并以中遠公司、港務局均為契約承運人為由,判令二者承擔連帶責任。港務局不服寧波海事法院的判決,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0日做出判決,以′港務局與溫慶公司之間無直接的法律關系,也并未實際承運,其與中遠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中遠公司與溫慶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對該案貨損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為由,撤銷丁原一審判決,由中遠公司連帶賠償溫慶公司的貨物損失。2001年6月14日,中遠公司收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書。2001年8月10日,中遠公司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對港務局的起訴。
2001年10月15日,寧波海事法院對中遠公司采取了強制執(zhí)行措施,劃撥了中遠公司的銀行存款620000裕
二、一審法院處理情況
大連海事法院審理認為:中遠公司與港務局下屬的港務公司簽訂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依法成立。對實際承運人′浙椒518′輪船東留置并擅自出賣貨物而給作為托運人的中遠公司造成的損失,港務公司與船東都負有連帶的賠償責任。中遠公司有權向任何一方主張全額賠償。中遠公司在原案一審中即請求追加港務局為該案被告,并得到寧波海事法院準許,且浙江高院判決中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書中遠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才接到,中遠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對港務局的追償請求,10月15日被寧波海事法院強制執(zhí)行,因此港務局辯稱中遠公司的訴訟已超時效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可。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鄷r效期間的批復》的規(guī)定,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鄷r效期間為一年,因此,中遠公司關于港務局對運輸包干費的反訴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判決:
一、港務局賠付中遠公司損失620000元;
二、駁回港務局對中遠公司的反訴請求。
港務局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中遠公司的追償權時效期間已過;(2)我方的反訴請求時效期間應為二年而不是一年,故中遠公司應向我方支付運輸包干費及滯納金。
三、請示的問題
本案經(jīng)本院審委會討論,傾向性意見認為: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理解上有歧義,′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中的′解決′包括以法院生效判決方式的′解決′,故原審法院以中遠公司收到浙江高院生效判決之日起算并無不當。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算′的規(guī)定在實務中無法操作,因為當事人在接到原案起訴狀副本的九十日內(nèi)原案可能尚未審結,這就使得中遠公司是否對溫慶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多少等睛于不確定狀態(tài),此時中遠公司提起追償請求尚不具備起訴的條件和依據(jù),法院亦不能受理其追償請求。為了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就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理解適用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后,再對本案的實體作出處理。
因在審判實踐中就此類案件如何適用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分歧很大,故決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