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2年08月23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2〕民一他字第12號
施行日期2002年08月23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民他[2002]5號《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qū)法院公證處認證的離婚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關于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當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qū)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的問題,我院[1999]第10號《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qū)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已經作出了答復。該答復中的“臺灣地區(qū)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是指臺灣地區(qū)有關法院之外的其他機構(包括設在法院的公證機構及民間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協議書。因為,這些調解協議書不是基于司法行為產生的,不需要人民法院認可。并且,你院請示的張建梅申請認可的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當事人必須到戶政機關登記后才發(fā)生離婚的法律效力,故該離婚調解協議書尚不具有法律效力。鑒于上述考慮,同意你院對張建梅認可申請不予受理的意見。
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