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9年03月10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1998〕賠他字第17號
施行日期1999年03月10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1999年3月10日[1998]賠他字第17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你院〔1998〕浙法委賠他字第2號《關于紹興市孫勝陽申請刑事賠償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 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重大犯罪嫌疑人因證據不足,應在24小時內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該案對孫勝陽關押23天,因證據不足予以釋放,應屬違法羈押。
二、 公安機關對孫勝陽的釋放證明書中明確載明“證據不足予以釋放”,該行為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即對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
三、 本案復議機關已給申請人訴權,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并依法作出賠償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