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4年07月12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經〔1994〕158號
施行日期1994年07月12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岳陽通達制冷空調有限公司、
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陽支公司、
上海港集裝箱綜合發(fā)展公司、上海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
之間的委托合同與港口裝卸作業(yè)糾紛案件管轄權爭議的處理意見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4)湘法經函字第20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與上海海事法院各自受理的就岳陽通達制冷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陽支公司(下稱外運公司)、上海港集裝箱綜合發(fā)展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上海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下稱碼頭公司)之間的委托合同與港口裝卸作業(yè)糾紛案件管轄權爭議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 外運公司與通達公司簽訂的由外運公司將通達公司一批進口設備從上海中轉到岳陽的協議書中,雙方當事人已明確約定“如雙方發(fā)生糾紛,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處理”。該約定不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因此,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其受理的案件有管轄權。
二、 外運公司與通達公司簽訂協議后,外運公司將其接受的委托事務轉委托綜合公司、綜合公司又口頭委托碼頭公司,碼頭公司在吊裝通達公司貨物過程中致貨物損壞。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因港口作業(yè)中發(fā)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岳陽市中院不應將碼頭公司列為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