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部門】 全國人大常委會
【發(fā)布日期】 1957.11.06
【實施日期】 1957.11.06
【時效性】 現(xiàn)行有效
【效力級別】 工作答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畢鳴岐因民事糾紛被訴法院可否傳喚問題的答復
(1957年11月6日)
1957年10月11日你院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畢鳴岐被訴是否準予傳訊審判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請示收悉。經(jīng)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案委員會討論,認為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在于保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便利其執(zhí)行代表職務。但民事案件并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問題,因而不屬于憲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范圍。畢鳴岐代表因民事糾紛被訴,法院可以依法傳喚,無需經(jīng)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此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1957年1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