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辦公廳
發(fā)文日期1987年05月25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7年05月25日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guī)范性文件
(1987年5月25日)
根據(jù) 憲法和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guī)定,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F(xiàn)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 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于批準之日起的30日內,將法規(guī)文本、說明、備案報告等有關材料分別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各一式15份。
二、 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及有關文件應是鉛印或打印的正式文本;不要以會議文件或文件匯編的撕頁報送。
三、 備案報告應加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大常委會的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