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前言
1范圍
2規(guī)范性引用文件
3術語和定義
4服務原則
4.1公正
4.2統(tǒng)一
4.3效率
4.4便民
5服務形式
6法律咨詢
6.1角色劃分
6.2咨詢人
6.3法律援助機構
6.4法律援助人員
7代擬法律文書
8刑事辯護與代理
8.1涉及的角色和環(huán)節(jié)
8.2申請和受理
8.3審查
8.4指派
8.5承辦
8.6終止法律援
9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9.1角色劃分
9.2申請人
9.3法律援助機構
9.4值班律師
10結案歸檔與補貼發(fā)放
10.1結案歸檔
10.2補貼發(fā)放
11服務質量控制
11.1主要方式
11.2基本要求
11.3庭審旁聽
11.4案卷檢查
11.5征詢意見
11.6回訪受援人
11.7社會監(jiān)督
11.8投訴處理
11.8服務改進
附錄A(規(guī)范性)承辦階段結案歸檔材料目錄
A.1刑事辯護偵查階段
A.2刑事辯護審查起訴階段
A.3刑事辯護審判階段
A.4刑事代理審查起訴階段
A.5刑事代理審判階段
參考文獻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標準化工作導則第1部分:標準化文件的結構和起草規(guī)則》的規(guī)定起草。
本文件代替SF/T0032—2019《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guī)范》,與SF/T0032—2019相比,除結構調整和編輯性改動外,主要技術變化如下:
a)更改了范圍(見第1章,2019年版的第1章);
b)更改了規(guī)范性引用文件(見第2章,2019年版的第2章);
c)更改了“法律援助機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刑事法律援助承辦機構、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術語的定義(見3.1、3.3、3.4、3.6,2019年版的3.1~3.3、3.5);
d)增加了“刑事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刑事法律援助咨詢人、刑事法律援助申請人”術語和定義(見3.2、3.5、3.7、3.8);
e)刪除了“刑事法律援助承辦律師”術語(見第3章,2019年版的3.4);
f)更改了服務原則(見第4章,2019年版的第4章);
g)將“服務類型”更改為“服務形式”,并增加了內容(見第5章,2019年版的第5章);
h)增加了“法律咨詢”的辦理要求(見第6章,2019年版的第6章);
i)增加了“代擬法律文書”(見第7章);
j)將“刑事法律援助”更改為“刑事辯護與代理”,并更改了辦理要求(見第8章,2019年版的第8章);
k)更改了“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辦理要求(見第9章,2019年版的第7章);
l)增加了“結案歸檔與補貼發(fā)放”(見第10章);
m)更改了“服務質量控制”的工作要求(見第11章,2019年版的第9章);
n)更改了承辦階段結案歸檔材料目錄(見附錄A,2019年版的附錄A)。
請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內容可能涉及專利。
本文件的發(fā)布機構不承擔識別專利的責任。
本文件由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提出。
本文件由司法部信息中心歸口。
本文件起草單位: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楊向斌、孫春英、李雪蓮、孫靜、彭莉紅。
本文件及其所代替文件的歷次版本發(fā)布情況為:
——2019年首次發(fā)布為SF/T0032—2019;
——本次為第一次修訂。
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guī)范
1 范圍
本文件給出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務原則,規(guī)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務形式、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刑事辯護與代理、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結案歸檔與補貼發(fā)放以及服務質量控制的要求。
本文件適用于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組織實施等工作。
2 規(guī)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內容通過文中的規(guī)范性引用而構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條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該日期對應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司法部令第148號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guī)定》司規(guī)〔2020〕6號 《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司規(guī)〔2023〕1號 《法律援助文書格式》司辦通〔2018〕2號 《進一步加強和規(guī)范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通知》司公通〔2020〕12號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務指引(試行)》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文件。
3.1法律援助機構 legal aid agency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的機構。
3.2刑事法律援助人員 criminal legal aid staff
接受法律援助機構(3.1)指派或安排,為經(jīng)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3.3)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3.1)中具有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yè)資格的工作人員。
3.3刑事法律援助服務 criminal legal aid service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刑事法律援助人員(3.2),依法為經(jīng)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 償提供的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刑事辯護與代理、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3.4刑事法律援助承辦機構 criminal legal aid agency
依法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3.3)的法律援助機構(3.1)和律師事務所。
3.5法律援助值班律師 legal aid duty lawyer
法律援助機構(3.1)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過派駐或 安排的方式,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
3.6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 person receiving criminal legal aid
依法獲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務(3.3)的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強制醫(y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件的原 告人。
3.7刑事法律援助咨詢人 aided person receiving criminal legal advice 接受刑事法律援助咨詢服務的個人。
3.8刑事法律援助申請人 applicant for criminal legal aid 提出刑事法律援助服務(3.3)申請的個人。
4 服務原則
4,1 公正
在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范圍內,法律援助機構公開公平地保障經(jīng)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獲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機構、刑事法律援助承辦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和刑事法律援助人員嚴格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制度和行業(yè)規(guī)范,履行保密義務,符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法律權威和司法公正。
4. 2 統(tǒng)一
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統(tǒng)一受理、審查和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師(以下簡稱“值 班律師”)由法律援助機構統(tǒng)一派駐或安排。
4. 3 效率
法律援助機構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理的規(guī)定,刑事法律援助人員(以下簡稱“法律援助人員”)根據(jù)案情及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以下簡稱“受援人”)需求,盡職盡責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維護 受援人合法權益。
4.4 便民
法律援助機構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和服務網(wǎng)絡,加強信息化建設,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提供支持,為未成年人等獲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5 服務形式
刑事法律援助服務形式應包括:
a) 法律咨詢;
b) 代擬法律文書;
c) 刑事辯護與代理;
d) 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e)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形式。
6 法律咨詢
6. 1 角色劃分
法律咨詢服務涉及的角色包括:
a) 刑事法律援助咨詢人(以下簡稱“咨詢人”);
b) 法律援助機構;
c) 法律援助人員。
6. 2 咨詢人
咨詢人應提供真實的必要個人信息,可通過來信、來訪、來電和訪問網(wǎng)絡等形式提出刑事法律援助咨詢。
6.3 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向社會公示刑事法律援助咨詢的途徑和方式,可在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工作站 或聯(lián)絡點、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工作站、工作室)、法律服務網(wǎng)和“12348”公共法律服務熱線等平臺,安排專人接待和解答咨詢。
6.4 法律援助人員
6.4.1 基本要求
法律援助人員基本要求如下:應根據(jù)咨詢人的提問和陳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jù)和法律訴求等情況,通俗易懂地介紹相關法、法規(guī)及政策性規(guī)定,告知相關權利義務。對于可能符合刑事辯護或代理法律援助條件的,一次性告知其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獲得有關材料的途徑,指導申請法律援助;對于不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應做好解釋,為咨詢人提出可供參考的法律服建議;疑難復雜的咨詢,可預約擇時辦理;應記錄咨詢人的基本信息、咨詢形式、咨詢事項以及相應的法律解答,并予以分類登記。條件允許的地區(qū),可采取電子化手段記錄接待人員的咨詢活動。
6.4.2 解答信函方式咨詢
法律援助人員解答信函方式咨詢時,除符合6.4.1的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要求:
a) 咨詢事項較為簡單的,直接書面回復或電話聯(lián)系咨詢人,告知相關法律法規(guī),解答法律問題;咨詢事項較為復雜的,電話聯(lián)系咨詢人,建議其攜帶相關材料到法律援助機構進行當面咨詢,撥打“12348”公共法律服務熱線電話咨詢。
6.4.3 解答網(wǎng)絡方式咨詢
法律援助人員解答網(wǎng)絡方式咨詢時,除符合6.4.1的要求外,還包括以下要求:
a) 對于留言咨詢問題,應在5小時內進行解答;
b) 對咨詢人所提問題暫時無法答復的,可約期答復。
7 代擬法律文書
7.1 代擬法律文書服務涉及的角色包括:
a)受援人;
b)法律援助機構;
c)法律援助人員。
7.2 法律援助人員應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詳細了解案情,告知受援人權利義務,根據(jù)受援人陳述及意愿撰 寫文書內容,向受援人明示,文書所涉及的實體權利是否客觀存在以及相關訴求能否實現(xiàn)等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上述內容應書面記錄,并由受援人簽字或按指印。
7.3 代擬法律文書應敘述清楚,表達準確,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相關文書的要求撰寫,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社會公共利益。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各留存一份代擬的法律文書。
7.4 對受援人提出的違法違規(guī)要求,應予以說服和規(guī)勸,可拒絕代書,并報告法律援助機構。
7.5 法律援助人員在代擬法律文書過程中,認為可能符合刑事辯護或代理法律援助條件的,應提示受援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告知其申請的條件和程序,指導其申請法律援助。
8 刑事辯護與代理
8. 1 涉及的角色和環(huán)節(jié)
8.1.1 刑事辯護與代理服務涉及的角色應包括:
a)刑事法律援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b)法律援助機構;
c)承辦機構;
d)承辦律師,包括執(zhí)業(yè)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持有律師工作證的人員;
e)受援人;
f)司法行政機關。
8.1.2 刑事辯護與代理的環(huán)節(jié)應包括:
a)申請和受理;
b)審查;
c)指派;
d)承辦;
e)結案。
8. 2 申請和受理
8.2.1 申請人
8.2.1.1 申請人包括經(jīng)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
8.2.1.2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應包括:
a)法律援助申請表;
b)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為申請的還應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c)經(jīng)濟困難狀況說明表,如有能夠說明經(jīng)濟狀況的證件或證明材料,可一并提供;
d)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的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的申請人應提交8.2.1.2所列a)、b)和d)項材料。
8.2.1.3 申請人誠信承諾要求如下:
申請人應按照要求填寫和提交材料,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經(jīng)濟困難狀況說明表時進行個人誠信承諾,保證相關信息和證據(jù)材料內容真實,不應有偽造、變造和故意隱瞞重要事實等情形,不應有與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惡意串通等不誠信行為,不應有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行為。如有違反,申請人應依法承擔相應后果和法律責任。
8.2.2 法律援助機構 8.2.2.1 基本要求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申請和受理環(huán)節(jié)的基本要求如下:
a)依法受理刑事法律援助申請并接收材料,可委托其設置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聯(lián)絡點接收并轉刑事法律援助申請;
b)工作人員應全面了解案件事實和法律訴求,向申請人說明提供法律援助的條件和填寫申請材的具體要求;指導申請人填寫申請材料,申請人在填寫申請表、經(jīng)濟困難狀況說明表時遇到難的,工作人員可代為填寫,注明代為填寫情況,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按指印;
c)告知申請人應如實填寫相關情況并進行誠信承諾,提示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后果;
d)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范圍的,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向有關部門申請?zhí)幚?,并做好解釋工作?/p>
8.2.2.2 接收法律援助申請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接收刑事法律援助申請材料要求如下:
a)應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數(shù)量和日期;
b)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c)申請材料中有復印件的,應要求申請人提供原件進行核對,原件丟失的,應要求申請人補辦材料或作出說明;
d)材料當場可補正的,應指導申請人當場補正。
8.2.2.3 接收通知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接收通知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材料應包括:
a) 通知辯護公函、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偵查階段);
b) 通知辯護公函、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審查起訴階段);
c) 通知辯護公函、刑事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審判階段);
d) 通知代理公函、強制醫(yī)療案件的申請書副本(強制醫(yī)療程序)。
8. 3 審查
8.3.1 基本要求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審查申請材料基本要求如下:
a) 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 日內進行審查;注:本文件中的“日”為自然日,期間開始的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 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
b)應核查申請人提交的經(jīng)濟困難狀況說明表等材料,可通過信息共享查詢,依法向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個人核實有關情況。因客觀原因無法核查的,可以申請人誠信承諾情況作為判斷申請人經(jīng)濟困難狀況的依據(jù);
c)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和司法部令第48號《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guī)定》的其他要求審查法律援助申請。
8.3.2 作出法律援助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作出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符合以下要求:
a)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b)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決定給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
c)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決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途徑和方式,同時做好告知和解釋工作;
d)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同時函告有關辦案機關、監(jiān)管場所;
e)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或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及時送交申請人。
8.3.3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后,發(fā)現(xià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同時要求受援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補交申請材料、補辦有關手續(xù):
1) 距法定時效或期限屆滿不足7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行政復議的;
2) 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jù)保全或先予執(zhí)行的;
3)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b)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應要求受援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補辦有關手續(xù)、補充有材料。
8.3.4 不予法律援助異議審查
申請人對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提出異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查的要求如下:
a)申請人應自收到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異議審查;
b)司法行政機關應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c)申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8.4 指派
8.4.1 基本要求
指派和確定法律援助人員的基本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機構應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自收到通知辯護(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內,指派承辦機構安排本所律師,或安排本機構持有律師工作證的工作人員,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應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lián)系方式;
b)承辦機構應根據(jù)律師的數(shù)量、資質、專業(yè)特長和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情況,受援人意愿等因素確定承辦律師;不應故意指派或安排與受援人、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或其它利益沖突的律師;
c)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承辦機構應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zhí)業(yè)經(jīng)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d)受援人為未成年人或女性的,承辦機構應優(yōu)先指派或安排熟悉未成年人或女性身心特點的律師辦理;
e)對于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不通曉當?shù)赝ㄓ谜Z言文字的受援人,承辦機構應為承辦律師安排必要翻譯人員。
8.4.2 變更指派
法律援助機構變更指派要求如下。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變更指派:
1) 對于通知辯護(代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因受援人拒絕承辦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代理)而需要另行通知辯護(代理)的;
2) 受援人有證據(jù)證明承辦律師不依法履行職責并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更換承辦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核查屬實的;
3) 承辦律師與該案件存在利益沖突的;
4) 承辦律師因開庭日期沖突,經(jīng)受援人同意,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的;
5) 承辦律師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xù)辦理該案件,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的。
6) 受援人或承辦律師申請更換承辦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在5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決定更換承辦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另行指派或安排律師承辦,在指派或安排后的3 日內將新的承辦律師的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函告辦案機關并通知原承辦律師在3日內向變更后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續(xù)。
8.4.3 指派文書制作
指派文書制作應符合以下要求。
a)指派文書按照司發(fā)通﹝2013﹞34號《法律援助文書格式(待更新文號)》及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有關要求制作。
b)申請類法律援助案件制作以下文書:
1)給予(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
2)指派通知書;
3)法律援助公函;
4)其他需要的相關文書。
c)通知類法律援助案件制作以下文書:
1)指派通知書;
2)法律援助公函;
3)其他需要的相關文書。
8.4.4 文書送達
文書送達應符合以下要求。
a)送達受援人的文書是“給予(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
b)送達承辦律師的文書包括:
1)指派通知書;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相關訴訟文書。
c)送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文書是“法律援助公函”。d)送達文書的方式參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相關規(guī)定。
8.5 承辦
8.5.1 收案
8.5.1.1 承辦機構
承辦機構收案應符合以下要求:
a) 按照法律援助機構要求,安排所屬律師承辦案件,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接受指派相關手續(xù),并將承辦律師的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b)自收到指派通知書之日起5內,將承辦律師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并與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托協(xié)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c) 為承辦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業(yè)務指導等支持和保障,發(fā)現(xiàn)并糾正承辦律師違反職業(yè)道德、執(zhí)業(yè)紀律的行為;
d) 對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更換承辦律師的,及時更換承辦律師并與受援人解除或變更委托協(xié)議。
8.5.1.2 承辦律師
承辦律師收案要求如下。
a) 應告知受援人簽署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b) 代為承認、放棄和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以及提起反訴或上訴的,應有受援人的特別授權。
c) 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應拒絕、拖延或終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不應將案件自行轉委托他人辦理。
d) 發(fā)現(xiàn)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受援人提出違法要求,或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繼續(xù)承辦案件的, 應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并在法律援助機構同意更換承辦律師后3日內與受援人解除授權委托書,與變更后的承辦律師辦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續(xù)。
e) 承辦律師應恪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不應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f)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律師應向律師事務所報告,提請集體研究討論辯護或 代理意見,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承辦情況,填寫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情況通報/報告記錄并附卷歸檔:
1) 主要證據(jù)認定、適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義的;
2) 涉及群體性事件的;
3) 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4) 其他復雜、疑難情形。
8.5.2 刑事辯護
8.5.2.1 基本要求
刑事辯護基本要求如下:
a)承辦律師應遵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依據(jù)委托權限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應損害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b)承辦律師應及時會見受援人,確保每個訴訟階段至少會見受援人一次。首次會見時應告知法律援助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性質,表明承辦律師身份,詢問受援人是否同意為其辯護并記錄在案。受援人不同意的,承辦律師應及時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對于通知辯護的案件,承辦律師還應同時書面告知辦案機關;
c)承辦律師會見受援人應制作會見筆錄;
d)承辦律師會見時應與受援人就相應階段的辯護方案、辯護意見進行溝通;
e)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承辦律師應及時向受援人提供咨詢和法律意見,告知案件辦理情況,填寫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情況通報/報告記錄并附卷歸檔;
f)承辦律師應根據(jù)案件需要依法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jù)材料,并可根據(jù)需要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文件或與有關機關、單位進行協(xié)調;
g)承辦律師認為需要異地調查,收集調取證據(jù)材料的,可向作出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可向調查事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xié)作,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予以協(xié)作,并將調查材料及結果及時送交提出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
h)法律援助機構已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或近親屬又代為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接受委托辯護的,承辦律師應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i)承辦律師辦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應告知被告人可就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事項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的法定程序與條件;
j)承辦律師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為起草、審查修改或指導制作和解協(xié)議書;
k)對于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公訴案件,承辦律師應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
8.5.2.1 的規(guī)定適用于各訴訟階段及各項訴訟程序。
8.5.2.2 偵查階段
偵查階段工作基本要求如下:
a) 承辦律師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包括已查明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是否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在偵查終結前,就案件提出辯護意見;
b) 承辦律師應及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關情況,認真聽取受援人的陳述和辯解,為其提供法律咨詢,告知有關訴訟權利。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承辦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應向偵查機關提出會見申請;
c) 承辦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xiàn)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員等證據(jù)材料時,應及時告知偵查機關,并提出無罪或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并同時請求偵查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d)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時,承辦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及時提出意見,提交法律意見書,建議檢察機關作出不批捕決定。對已經(jīng)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承辦律師認為不應繼續(xù)羈押的,可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檢察機關組織羈押必要性審查并通知承辦律師參加的,承辦律師應按時參與;
e) 承辦律師應在會見和了解案件主要事實的基礎上,根據(jù)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在案件偵查終結前向偵查機關提交書面意見,并將副本附卷歸檔。
8.5.2.3 審查起訴階段
審查起訴階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a) 承辦律師擔任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實有關證據(jù);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關于本案的辯護意見;
b) 承辦律師應及時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依法閱卷、調查收集證據(jù)材料或申請人民檢察院調查取證,并制作閱卷筆錄或證據(jù)目錄附卷歸檔。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時應保證其準確性、完整性;
c) 承辦律師應及時會見犯罪嫌疑人,聽取其陳述和辯解,核實有關證據(jù),征詢刑事辯護意見,告知其訴訟權利義務及其風險,解答法律咨詢,提供法律幫助,并制作會見筆錄附卷歸檔;
d) 承辦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主要核實以下案件情況:是否與起訴意見書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信息或證據(jù)。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承辦律師應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以及是否有足夠的證據(jù)證明其實施了指控的犯罪;
e) 承辦律師根據(jù)閱卷和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了解的情況,決定是否需要補充調查和收集證據(jù)。收集證人證言時,應制作調查筆錄;收集其他證據(jù)材料時,應保證真實、完整、準確,并注明出處和要證明的問題;確有必要時,也可申請辦案機關收集和調取證據(jù);
f) 承辦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xiàn)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員等證據(jù)材料時,應及時告知檢察機關,并向檢察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同時請求檢察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g) 承辦律師應在閱卷、會見和調查收集證據(jù)材料的基礎上,根據(jù)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等辯護意見,并在審查起訴期限屆滿前將書面意見送交人民檢察院,并將副本附卷歸檔;
h)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承辦律師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guī)定,幫助其充分認識認罪認罰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明確表示自愿認罪認罰的,承辦律師應結合案情向犯罪嫌疑人釋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規(guī)定,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議、訴訟程序適用等提出意見。
8.5.2.4 審判階段
審判階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a) 承辦律師會見時可向被告人核實有關情況;查閱案卷;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依法參加庭前會議、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向人民法院提出關于本案的辯護意見;
b) 承辦律師接受指派后,應及時到審判機關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調查取證或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以及申請證據(jù)保全,并制作閱卷筆錄或證據(jù)目錄附卷歸檔;
c) 承辦律師應會見被告人,認真聽取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發(fā)現(xiàn)、核實、澄清案件事實和證據(jù)材料中的矛盾和疑點。會見時,應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理程序,征詢辯護意見,告知權利義務和風險及應注意的事項,制作會見筆錄并附卷歸檔;
d) 承辦律師經(jīng)人民法院許可,可依法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e) 承辦律師經(jīng)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jù)材料,也可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jù),或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f) 承辦律師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jù)材料未隨案移送,應以書面形式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并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
g) 承辦律師應在閱卷、會見和調查取證的基礎上,從事實、證據(jù)和適用法律等方面進行分析論證,結合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等辯護意見,在庭審結束后或規(guī)定期限內將書面意見提交人民法院,并將副本附卷歸檔;
h) 在開庭審理前,承辦律師應認真閱讀案卷材料、查閱有關法律法規(guī),熟悉案件涉及的專業(yè)知識,擬定辯護方案,準備發(fā)問提綱、質證提綱、舉證提綱、辯護提綱等;承辦律師應依法參加庭審活動,參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充分陳述和質證,提出辯護意見,在授權范圍內參與和解,并制作庭審記錄或提交法庭筆錄附卷歸檔;
i) 法庭調查階段,承辦律師應認真聽取控訴方對被告人、證人的發(fā)問,圍繞控方出示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和合法性等發(fā)表質證意見。必要時,有權申請法庭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有權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j) 法庭辯論階段,承辦律師發(fā)表辯護意見應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從事實是否清楚、證據(jù)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準確無誤以及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進行分析論證,并提出關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見和理由;
k) 在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后陳述中,承辦律師發(fā)現(xiàn)有新的或遺漏的事實、證據(jù)需要查證的,可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l)庭審結束后,承辦律師應認真閱讀法庭筆錄,認為記載有遺漏或差錯的,可請求補充或改正,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m) 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律師認為應開庭審理的,應提出書面申請;認為依法可不開庭審理的,應在接到法院不開庭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法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及其他法律文書;
n) 承辦律師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應及時聯(lián)系人民法院辦案人員,依法簽收本案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或調解書等法律文書副本,并附卷歸檔。
刑事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以及再審程序的辯護工作,參見 8.5.2.4。 8.5.2.5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8.5.2.5.1 基本要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要求如下:
a) 承辦律師應根據(j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耐心聽取其陳述或辯解,通過調查,全面了解其成長經(jīng)歷、犯罪原因、監(jiān)護教育等情況,為辯護提供依據(jù);
b) 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法院決定逮捕時,承辦律師認為不具有逮捕必要的,應及時提出意見,提交法律意見書并附相關材料,建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采取逮捕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承辦律師應及時向辦案機關申請取保候審或變更強制措施;根據(jù)案情變化,對于不應繼續(xù)羈押的,應及時向檢察機關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
c) 在審查起訴階段,承辦律師應結合案情,在事先征得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家屬書面同意后,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酌定不起訴的建議;
d) 對于檢察機關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或酌定不起訴的案件,承辦律師應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家屬解釋清楚該項決定的法律意義,并告知其應遵守的法律義務及其責任。同時,承辦律師應及時將案件處理結果告知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并辦理結案手續(xù);
e)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于語言表達方式明顯不適合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智力發(fā)育程度或心理狀態(tài),或存在誘供、訓斥、諷刺或威脅等情形的,承辦律師應及時提請審判長予以制止;
f) 承辦律師發(fā)現(xiàn)相關辦案人員或其他訴訟參與人違法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公開或傳播案卷材料,應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并要求糾正。
8.5.2.5.2 辦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重點案件的特殊要求
承辦律師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監(jiān)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法律援助案件、學生傷害事故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時,除符合8.5.2.5.1要求外,還應按司公通〔2020〕12號《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務指引(試行)》的要求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
8.5.3 刑事代理
8.5.3.1 刑事公訴案件的代理
刑事公訴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 承辦機構應及時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簽訂委托協(xié)議,依法確定委托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于3個工作日內將委托手續(xù)或通知代理公函提交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并附卷歸檔;
b)承辦律師應及時到辦案機關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調查取證或申請人民法院 調查取證以及申請證據(jù)保全,并制作閱卷筆錄或證據(jù)目錄附卷歸檔;
c) 在法庭審理中,承辦律師可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就證據(jù)采信、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問題展開辯論。承辦律師意見與公訴人意見不一致的,承辦律師應從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出發(fā),獨立發(fā)表代理意見;
d) 承辦律師應告知當事人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或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后簽名。承辦律師應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jù)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xù);閱讀庭審筆錄,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請求補充或改正,確認無誤后應簽名;
承辦律師代理第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的,參見 8.5.2.4 和 8.5.2.5。
8.5.3.2 刑事自訴案件的代理刑事自訴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承辦律師根據(jù)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接受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簽訂授權委托書,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b)承辦律師應幫助自訴人分析案情,確定被告人和管轄法院,調查、了解有關事實和證據(jù),代擬刑事自訴狀;
c)自訴人同時要求民事賠償?shù)模修k律師應協(xié)助其制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寫明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體賠償請求及計算依據(jù);
d)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前,承辦律師應做好開庭前準備工作。對于無法取得的證據(jù),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查取證;
e)承辦律師應向自訴人告知有關自訴案件開庭的法律規(guī)定,避免因自訴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導致人民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法律后果。自訴人不到庭的,承辦律師仍應按時出庭履行職責;
f)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訴的,在征得自訴人書面同意后,承辦律師可同時擔任自訴人的辯護 律師。承辦律師應及時就此向法律援助機構予以書面報告;
g)自訴案件法庭辯論結束后,承辦律師可根據(jù)自訴人授權參加法庭調解;
h)承辦律師應協(xié)助自訴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決定是否與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自訴。
8.5.3.3 附帶民事案件的代理附帶民事案件的代理包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具體如下。
a)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1)法律援助機構可指派承辦律師,在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參與附帶民事部分的審判活動。接受指派后,承辦律師應通過與被代理人簽訂授權委托書明確其具體代理權限;
2)承辦律師接受委托后,應代理受援人撰寫附帶民事起訴狀;
3)承辦律師根據(jù)案件情況,可自行或協(xié)助受援人依法收集證據(jù),展開調查,申請鑒定;
4)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承辦律師可建議或協(xié)助受援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保全措施;
5)承辦律師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告知受援人經(jīng)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會出現(xiàn)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的風險;
6)在授權范圍內,協(xié)助受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
b)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1)法律援助機構可指派承辦律師,在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參與附帶民事部分的審判活動。接受指派后,承辦律師應通過與被代理人簽訂授權委托書明確其具體的代理權限;
2)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承辦律師根據(jù)案件情況,可進行調查取證、申請鑒定;應撰寫答辯狀,參加庭審,舉證質證,進行辯論,發(fā)表代理意見;經(jīng)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訴以及與對方和解;
3)根據(jù)被告人的申請并經(jīng)法律援助機構審查,辯護人可同時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人。
8.5.3.4 刑事申訴案件的代理
刑事申訴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 承辦律師接受指派擔任刑事申訴案件的代理人,應通過與被代理人簽訂授權委托書明確其具體的代理權限;
b) 承辦律師應及時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申訴人及其近親屬,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jù)材料,依法代理受援人申請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也可提請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c) 人民法院決定立案審查的,承辦律師應及時提出法律意見。為了保證復查案件的公正審理,承辦律師也可申請異地復查、召開聽證會。
8.5.3.5 強制醫(yī)療案件的代理
強制醫(yī)療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 承辦律師應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代理意見:
1) 是否有足夠證據(jù)證明被申請人或被告人實施了相應的暴力行為,以及該暴力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2) 被申請人或被告人是否屬于經(jīng)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3) 是否有足夠證據(jù)證明被申請人或被告人有繼續(xù)危害社會的可能等。
b) 承辦律師代理強制醫(yī)療案件時,應對檢察機關提出的強制醫(yī)療申請發(fā)表意見,對有關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并可出示相關證據(jù);發(fā)表代理意見并進行辯論。
8.6 終止法律援助
8.6.1 承辦律師
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的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承辦律師應自發(fā)現(xiàn)之日起5 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承辦律師應結束法律援助服務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移交案件承辦材料。
8.6.2 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審查核實,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并送達受援人,同時函告承辦機構和辦案機關,承辦機構與受援人解除委托協(xié)議。
8.6.3 終止法律援助異議審查
受援人對終止法律援助提出異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查的要求如下:
a)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應自收到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之日起15 日內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異議審查;
b)司法行政機關應自收到異議之日起 5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c)受援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9 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9. 1 角色劃分
值班律師法律幫助涉及的角色包括:
a)申請人;
b)值班律師;
c)法律援助機構。
9.2 申請人
申請人應是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人要求約見值班律師的,可書面或口頭申請,并按要求填寫法律幫助申請表。
9. 3 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基本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機構根據(jù)實際需要可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或安排值班律師,
b)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c)法律援助機構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及司規(guī)〔2020〕6號《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的規(guī)定組織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9.4 值班律師
9.4.1 值班律師應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幫助:
a)提供法律咨詢;
b)提供程序選擇建議;
c)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d)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
e)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轉交申請材料;
f)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9.4.2 值班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還應提供以下法律幫助:
a) 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釋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規(guī)定;
b) 對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議、訴訟程序適用等事項提出意見;
c) 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在場。
值班律師應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釋明從寬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以及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并結合案件情況提供程序選擇建議。
9.4.3 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值班律師可對以下事項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
a) 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
b) 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c) 認罪認罰后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d) 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9.4.4 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時,應持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法律援助機構的律師持律師工作證)。
9.4.5 值班律師在接待當事人時,應現(xiàn)場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咨詢的法律問題和提供的法律解答;解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范圍,對認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引導其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工作站應建立值班律師工作臺賬。
9.4.6 值班律師不提供出庭辯護服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依申請或辦案機關的通知,由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
9.4.7 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除符合上述要求外,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及司規(guī)〔2020〕6號《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和司辦通2018〕2號《進一步加強和規(guī)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10 結案歸檔與補貼發(fā)放
10.1 結案歸檔
10.1.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立卷材料由卷封、卷內目錄和卷內材料組成。卷內材料包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審查和指派等材料,以及律師提交的結案歸檔材料。立卷材料均應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歸檔,結案歸檔材料應符合附錄A的規(guī)定。
10.1.2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審查和指派等材料主要包括:
a)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材料(申請類);
b)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如代為申請,還應提供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或監(jiān)護資格證明 及監(jiān)護人身份證明,或近親屬關系證明材料及近親屬身份證明(申請類);
c)經(jīng)濟困難狀況說明表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明經(jīng)濟狀況的證件或材料(申請類);
d)申請事項有關材料(申請類);
e)申請材料接收憑證(申請類);
f)刑事辯護(代理)通知材料(通知類);
g)給予(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存根)、指派通知書;
h)送達回證;
i)據(jù)以結案的相關文書;
j)結案報告表。
10.1.3 承辦律師應在結案后逐項填寫結案報告表,撰寫包含所做工作、基本案情、主要代理或答辯意見等內容的承辦情況小結,并附卷歸檔,自結案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歸檔材料。偵查階段應以承辦律師收到起訴意見書或撤銷案件的相關法律文書之日為結案日;審查起訴階段應以承辦律師收到起訴書或不起訴決定書之日為結案日;審判階段以承辦律師收到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之日為結案日。無相關文書的,以義務人開始履行義務之日為結案日。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以承辦律師所屬單位收到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之日為結案日。
10.1.4 承辦材料應反映承辦律師辦理案件的全過程。提前解除委托協(xié)議的,應說明原因,并附相關手續(xù)。
10.1.5 法律援助機構對承辦律師提交的案件卷宗及受理、審查和指派等材料進行整理,一案一卷。案件卷宗應反映承辦律師辦理案件的全過程(見附錄A),有缺項的予以說明。
10.1.6 法律援助機構和承辦機構應按照附錄A順序目錄整理承辦階段結案歸檔材料。
10.1.7 法律援助機構應自收到立案材料和法律援助案件的結案歸檔材料之日起30 日內完成審查,并完成結案審查表。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要求其補正;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機構留存據(jù)以結案相關文書材料原件或復印件和電子件。
10.1.8 未成年受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卷歸檔和查詢應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有關規(guī)定。刑事法律援助案卷管理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依法保守法律援助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
10.1.9 值班律師應按照法律援助機構要求提交法律幫助情況登記表、認罪認罰具結書或犯罪嫌疑人簽字拒絕法律幫助的書面材料、結案登記表等結案歸檔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應對值班律師提交的結案歸檔材料進行整理,統(tǒng)一歸檔管理。
10.1.10 有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建立電子案卷系統(tǒng),并規(guī)范管理。
10.2 補貼發(fā)放
法律援助機構發(fā)放辦案補貼要求如下:
a) 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結案歸檔材料合格的,應按照規(guī)定的范圍、標準和程序,及時發(fā)放承辦律師、值班律師辦案補貼或直接費用;
b) 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案卷或評定案件質量不合格的,可不發(fā)或少發(fā)辦案補貼、直接費用。
11 服務質量控制
11. 1 主要方式
主要方式應包括:
a)庭審旁聽;
b)案卷檢查;
c)征詢意見;
d)回訪受援人;
e)社會監(jiān)督;
f)投訴處理;
g)服務改進。
11.2 基本要求
11.2.1 司法行政機關應監(jiān)督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服務質量,法律援助機構應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建立并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考核機制,采取具體措施改進服務方式,提高服務質量。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承辦機構和承辦律師應履行法律援助義務,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質量管理工作。
11.2.2 對疑難復雜、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以及上級部門交辦或督辦的重要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安排承辦案件的律師、專家學者和第三方律師等共同研究討論案件重點問題以及重大事項處理情況。集體討論情況應記錄并留存歸檔。
11.3 庭審旁聽
11.3.1 法律援助機構應視情選取重點案件,旁聽法律援助人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辯護或代理表現(xiàn)等,作為評價案件質量的重要依據(jù)。
11.3.2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人員旁聽案件庭審,可按以下因素進行評審,并做好相應記錄:
a)是否按時出席法庭審理;
b)是否遵守法庭規(guī)則和法庭秩序,聽從法庭指揮;
c)是否語言文明規(guī)范、舉止端莊、儀表整潔;
d)是否依法進行舉證和質證;
e)是否緊緊圍繞爭議焦點或法庭調查的重點進行辯論,從事實、證據(jù)、法律等方面進行分析,闡明觀點,陳述理由;f)是否在同一案件中既擔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又擔任被害人的代理人。
11.3.3 參與庭審旁聽人員在庭審結束后,應提交庭審服務質量綜合評價及書面記錄。
11. 4 案卷檢查
11.4.1 法律援助機構應根據(jù)本年度承辦案件數(shù)量等情況,從上報結案的卷宗材料中抽取一定比例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定期開展案卷檢查工作,評查案件辦理情況,加強質量監(jiān)督。
11.4.2 案卷檢查可以第三方評估方式進行,從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律師和從事刑事法學理論研究等人員中選取評估專家,確定評估樣本,根據(jù)本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要求,在承辦案件結案后進行。
11.4.3 評估專家應根據(jù)承辦律師在案件辦理中的時效性、運用法律法規(guī)的準確性、與受援人和辦案機關溝通的有效性、案件材料及法律文書的規(guī)范性等綜合因素,對案件質量作出分級評估結果。
11.5 征詢意見
11.5.1 法律援助機構可通過上門走訪、聽取辦案人員意見和發(fā)放辦案機關意見征詢表等方式,征詢辦案機關對承辦律師的意見,作為評價案件辦理質量的依據(jù)。
11.5.2 辦案機關意見征詢表應包括對承辦律師工作態(tài)度、案件辦理質量和結果的評定及其他意見和建議。
11.6 回訪受援人
11.6.1 法律援助機構可通過電話、短信、電子郵件、走訪或信函等形式,對受援人進行回訪,測評受援人滿意度。
11.6.2 法律援助機構可定期抽取一定比例案件開展回訪及滿意度測評?;卦L次數(shù)及滿意度測評比例根據(jù)各地工作實際需要確定。
11.6.3 回訪調查內容應包括承辦律師與受援人聯(lián)系情況、案件辦理進度與結案情況、承辦律師是否向受援人收取財物、受援人滿意度及意見等方面。
11.6.4 回訪過程中如接到受援人的電話或書面投訴,應做好記錄。
11.6.5 法律援助機構應每年對刑事法律援助服務滿意度調查結果進行分析匯總,形成年度刑事法律援助服務滿意度測評調查報告,報告應包括參與滿意度測評的當事人基本情況、當事人綜合滿意度評價指數(shù)、當事人對改進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意見建議等內容。
11.6.6 受援人綜合滿意度評價指數(shù)應為:(法律援助服務滿意度測評調查問卷中有關滿意度綜合評價選項中表示滿意的受援人數(shù)量/參與調查受援人的總數(shù)量) ×100%。受援人綜合滿意度評價指數(shù) 60%以 上為合格,80%以上為優(yōu)秀。
11.7 社會監(jiān)督
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應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jiān)督。
11.8 投訴處理
司法行政機關應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意見箱、意見簿和網(wǎng)絡信箱等多種投訴渠道,并向社會公示。對投訴情況及時記錄并調查,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投訴處理材料歸檔。
11.9 服務改進
有以下問題,應改進服務,并應符合以下要求:
a)法律援助機構對較為普遍的辦案質量問題,制定整改措施,完善流程管理;
b) 承辦機構對所屬法律援助人員存在違規(guī)違紀行為的,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如情節(jié)嚴重,需要追究其法律責任的,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c)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xié)會對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依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懲戒等處理;
d) 有關單項工作綜合滿意度評價指數(shù)低于 60%的,法律援助機構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整改報告。
附 錄 A
(規(guī)范性)
承辦階段結案歸檔材料目錄
A.1 刑事辯護偵查階段
刑事辯護偵查階段歸檔材料包括:
a)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指派函);
b) 委托辯護協(xié)議;
c) 通知辯護公函;
d) 會見筆錄;
e) 律師法律意見書(或調解協(xié)議書);
f) 釋放證明或其他類似法律文書;
g) 撤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副本;
h) 結案報告表;
i) 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材料及文書。
A.2 刑事辯護審查起訴階段
刑事辯護審查起訴階段歸檔材料包括:
a)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指派函);
b) 委托辯護協(xié)議;
c) 通知辯護公函;
d) 會見筆錄;
e) 閱卷材料;
f) 辯護意見;
g) 不起訴決定書或起訴書副本;
h) 結案報告表;
i) 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材料及文書。
A.3 刑事辯護審判階段
刑事辯護階段歸檔材料包括:
a)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指派函);
b) 委托辯護協(xié)議;
c) 通知辯護公函;
d) 起訴書副本;
e) 會見筆錄;
f) 閱卷材料;
g) 庭前會議材料;
h) 出庭通知書;
i) 庭審筆錄;
j) 辯護詞;
k) 判決書或裁定書;
l) 結案報告表;
m) 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材料以及文書;
n) 二審案件還應提交一審判決書或裁定書和上訴書;
o) 重審或再審案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交重審或再審決定書。
A.4 刑事代理審查起訴階段
刑事代理審查起訴階段歸檔材料包括:
a)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指派函);
b) 委托代理協(xié)議、授權委托書;
c) 詢問筆錄;
d) 刑事代理意見書;
e) 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副本;
f) 其他。
A.5 刑事代理審判階段
刑事代理審判階段歸檔材料包括:
a)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指派函);
b) 委托代理協(xié)議、授權委托書;
c) 起訴書副本;
d) 刑事附帶民事訴狀;
e) 詢問筆錄;
f) 刑事代理意見書;
g) 庭審筆錄;
h) 裁判文書;
i) 其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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