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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
來源: m.03j9n.cn   日期:2023-10-01   閱讀: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時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03-29

公布日期:2021-03-29

法律效力位階:地方性法規(guī)


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jù)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林權登記

第三章  林權流轉

第四章  林權市場服務

第五章  林權爭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林權管理,保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森林資源開發(fā)利用和林業(yè)可持續(xù)發(fā)展,提高林業(yè)生態(tài)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林權登記、林權流轉、林權爭議處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林地的經營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權管理工作的領導,培育林業(yè)發(fā)展的市場主體,明晰產權,規(guī)范流轉,公平公正地調處林權爭議,建立健全林權市場服務體系。

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林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林權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農業(yè)農村、檔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林權登記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權登記制度。

第六條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林地經營權,由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統(tǒng)一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取得林權的,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林權轉讓、互換、贈與、繼承的,或者權利人名稱變更,界址、面積、使用期發(fā)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依法設定林權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抵押登記。

因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權消滅、抵押權終止的,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八條  林權登記由權利人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林權登記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

第九條  申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

(三)權屬來源證明;

(四)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面積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變更登記、抵押權登記、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林權證以及相關的合同、證明等。

第十條  林權登記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當場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對林權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申請登記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需要進一步核實的,應當實地查看。

林權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內容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和村民委員會所在地張貼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第十二條  林權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對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或者變更、注銷林權證。

林權抵押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辦理抵押登記,在林權證上附注,并向抵押權人出具他項權證書。 

抵押合同期滿或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xié)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雙方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制作林權登記簿,記錄林權設立、變更、消滅狀態(tài)。

林權登記簿應當記錄下列事項:

(一)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種、面積或者株數(shù);

(三)林權的性質、類型及其編號、登記日期、期限,以及變更情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紙質和電子林權檔案,定期向本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林權確權過程中形成的調查圖表、清冊、村民會議記錄、決議、公告等材料,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組織整理、歸檔,定期移交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保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為社會利用林權檔案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五條  發(fā)現(xiàn)林權證錯登、漏登或者遺失、損壞的,有關權利人可以到原林權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

 

第三章 林權流轉

 

第十六條  林地使用權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通過轉包、租賃、互換、轉讓、入股、抵押等方式進行流轉。

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流轉的,林地使用權一并流轉;林地使用權流轉的,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一并流轉。流轉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林權流轉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依法、自愿、有償,平等協(xié)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撓;

(二)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三)公益林流轉的,不得改變公益林性質;

(四)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流入方須有林業(yè)經營能力;

(六)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yōu)先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林權流轉:

(一)依法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二)采伐跡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或者未明確更新造林責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其他不宜流轉的。

第十九條  林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林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身份證明、住所;

(二)流轉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種、樹種、面積或者株數(shù);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時間;

(四)流轉的方式和用途;

(五)合同到期后附著物的歸屬和處置;

(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八)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途徑。

第二十條  流出方自主決定林權流轉和流轉方式,依照合同約定獲得流轉收益,并協(xié)助流入方依法申請林權登記,不得干預流入方依照合同開展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流入方自主開展林業(yè)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采伐森林、林木應當依法進行,并按規(guī)定更新造林,不得造成林地荒蕪和水土流失;

(二)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不得毀林開墾、采石、挖沙、取土、建窯等;

(三)開展護林防火和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保護野生動植物。

第二十二條  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權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fā)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轉的,應當報發(fā)包方備案。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tǒng)一經營的林權流轉,應當將林權評估基價、流轉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應當對流入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選擇流入方,其流轉方案應當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林地承包到戶的,林權流轉的全部收益歸承包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tǒng)一經營的林權流轉收益歸集體所有,納入農村集體財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以轉包、租賃方式取得林權的流入方再流轉林權的,應當經原流出方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原流出方有優(yōu)先權。采取轉讓方式再流轉的,還應當報發(fā)包方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流轉森林、林木和林地規(guī)模達到五百畝以上,且生產經營時間不足五年再流轉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林權市場服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jù)需要組織建立林權市場服務平臺和交易信息系統(tǒng),提供政策咨詢、信息發(fā)布、技術指導、價格評估、招標拍賣、合同簽訂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fā)揮林業(yè)補助、貼息等財政政策的引導、帶動作用,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xié)調,落實有關森林保險補貼、林業(yè)貸款貼息政策,為林權權利人融資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為林業(yè)發(fā)展提供信貸、保險支持,開辦林權抵押貸款、林農小額信用貸款、林農聯(lián)保貸款和森林保險等業(yè)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guī)范林權流轉森林資源調查、資產評估行為,維護林權流轉各方合法權益。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具有國家規(guī)定的資質,按照技術規(guī)范進行評估,并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森林資源調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森林資源調查技術規(guī)程的要求,提供森林資源核查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森林資源的評估收費,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抵押權人在林權抵押期間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防止森林、林木資源受到破壞。

 

第五章 林權爭議處理

 

第三十一條  發(fā)生林權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xiāng)級人民政府等調解。

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鄉(xiāng)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zhí)幚怼?/p>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fā)生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的,由所在地鄉(xiāng)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發(fā)生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跨行政區(qū)域的爭議,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鄉(xiāng)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jù)需要確定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具體承辦林權爭議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林權爭議處理申請符合下列規(guī)定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予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的受理范圍。

第三十三條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guī)定的林權爭議處理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規(guī)定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林權爭議處理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guī)定外,林權爭議處理申請自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林權爭議處理申請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條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內,提交書面答復和必要材料。

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林權爭議處理。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發(fā)現(xiàn)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應當通知其參加林權爭議處理。

第三十五條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對受理的林權爭議案件,應當調查核實證據(jù),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應當現(xiàn)場勘驗;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或者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查取證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執(zhí)法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六條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林權爭議處理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生效。

第三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并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八條  林權爭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爭議的主要事由和雙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jù);

(三)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

(四)處理決定;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處理機關名稱、日期、印章。

第三十九條  依法登記造冊的林權登記簿、林權證是林權爭議的處理依據(jù)。林權證與林權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jù)證明林權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林權登記簿為準。

當事人未取得林權證的,以穩(wěn)定山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yè)生產責任制以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fā)的山林權證明作為林權爭議處理依據(jù)。

第四十條  林地界址范圍發(fā)生爭議的,以林權證記載的四至為準;四至界限不清的,參考面積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有林權爭議處理權的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森林資源調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出具不實森林資源核查報告的,其核查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評估費用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頒發(fā)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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