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津0110刑初611號
天津市東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麗檢三部刑訴(20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東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敏英、李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與辯護人婁航、陳淑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擔任天津市東麗區(qū)教育局局長、黨委書記分別負責行政、黨委全面工作職務上的便利,為魏某、靳某1、范某(均已判決)在工程承攬、項目采購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財物總計人民幣300萬元。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擔任天津市東麗區(qū)教育局局長、黨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為天津市紅杉校園裝飾設計有限公司在承攬東麗區(qū)教育局校園文化建設工程上提供幫助。在此期間,被告人宋某某分7次共收受上述公司實際控制人魏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20萬元。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擔任天津市東麗區(qū)教育局局長、黨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為天津市山林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攬東麗區(qū)教育局多項直接備案基建工程等事項提供幫助。在此期間,被告人宋某某分10次共收受上述公司實際控制人靳某1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20萬元。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擔任天津市東麗區(qū)教育局局長、黨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為天津市科立信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在承攬東麗區(qū)教育局多媒體教室設備購置安裝項目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在此期間,被告人宋某某分7次共收受上述公司實際控制人范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50萬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其他犯罪事實被帶至天津市東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調查。在調查過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揭發(fā)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立案調查后,被告人家屬共退繳贓款人民幣300萬元。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主體身份材料、證人證言、合同、相關公司的財務資料、銀行流水、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相關人員的刑事立案決定書、退繳贓款的材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減輕處罰,訴請本院依法判處,建議本院判處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均供認不諱。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未提出異議,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坦白、立功情節(jié),并自愿認罪認罰、家屬退繳全部贓款、認罪悔罪并積極改造、身患重疾不具社會危險性,建議本院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擔任天津市東麗區(qū)教育局局長、黨委書記負責教育局全面工作職務上的便利,為魏某經營的天津市紅杉校園裝飾設計有限公司、靳某1經營的天津市山林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范某經營的天津市科立信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攬、項目采購以及個人工作調動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魏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20萬元、靳某1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30萬元、范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50萬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嚴重違紀以及職務犯罪被東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審查,同年1月11日對被告人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經調查,東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掌握的宋某某受賄的事實并不成立,期間被告人宋某某如實供述了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三起受賄的犯罪事實,并揭發(fā)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家屬退繳贓款人民幣30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審中亦未提出異議,并有被告人的主體身份材料、證人魏某、靳某1、范某、高某、郭某、劉某、侯某、靳某2、王某、貫生清、田某、李某1、張某、李某2、孫某的證言,工程合同,相關公司的財務資料,銀行流水,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相關人員的刑事立案決定書,查封扣押清單,魏某、靳某1、范某及相關公司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在辦案單位針對已掌握的其受賄事實尚未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主動供述辦案單位尚未掌握的受賄事實,以自首論。被告人宋某某主動揭發(fā)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系立功。被告人宋某某具備上述自首、立功情節(jié),結合其犯罪情節(jié),依法可對被告人宋某某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在家屬的幫助下積極退繳全部贓款,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寬處罰。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賄罪,犯罪數額特別巨大,該行為嚴重損害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情節(jié)嚴重,辯護人建議本院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辯護人依據上述自首、立功、退繳贓款、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等理由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罪行的行為是構成自首的必備條件,應按照法律關于自首的規(guī)定以及量刑指導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從輕、減輕處罰,辯護人認為應按照自首和坦白兩種情節(jié)分別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屬于對同一行為的重復評價,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付本院。
二、隨案移送贓款人民幣300萬元,予以沒收。(贓款300萬元暫存于天津市東麗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寶芳
審 判 員 閻 喆
人民陪審員 孫燁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黃維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