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津0110刑初521號
天津市東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麗檢三部刑訴(20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東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王偉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先后擔任天津市東麗區(qū)電化教育中心黨支部書記,基礎教育技術裝備站站長、黨支部書記,具體負責東麗區(qū)教育系統(tǒng)設備采購預算編制和采購計劃的制定,組織公開招投標工作實施,同時參與項目論證、項目驗收及項目結算工作,以及部分項目的開評標工作。期間,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劉某1、魏某、范某、劉某2、張某、于某、趙某、高某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130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高某收受天津市紅杉校園裝飾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1、實際控制人魏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40萬元,為其快速結回工程款提供幫助。
2.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高某收受天津市科立信電子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31萬元,為其快速結回工程款提供幫助。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收受天津市鑫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2給予的現金人民幣26萬元,為其快速結回工程款提供幫助。
4.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高某收受河北大賓美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20萬元,為其快速結回工程款提供幫助。
5.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某收受天津市育才教學儀器設備銷售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于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6萬元,為其快速結回工程款提供幫助。
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某收受原天津永利達實驗室設備有限公司經理趙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4萬元,為其快速結回工程款提供幫助。
7.2015年,被告人高某收受天津市長和體育裝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3萬元,為其快速結回工程款提供幫助。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高某被天津市東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留置。2019年4月3日、4月22日、5月23日,被告人高某的親屬向天津市東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贓款人民幣13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1、魏某、范某、劉某2、張某、于某、趙某、高某的證言,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及章程,微信截圖,中標通知書、合同、收款憑證,銀行交易記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被告人高某任職文件、任免審批表,情況說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告人高某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錢款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且在其家屬的幫助下退繳全部贓款,可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具有坦白、退贓情節(jié),請求本院對被告人高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請求本院對被告人高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審查,在被告人高某向監(jiān)察機關提供他人受賄犯罪的線索之前,已有人向監(jiān)察機關提供該線索,被告人高某的行為不屬于立功表現,但考慮到被告人高某有檢舉他人行為,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綜合本案情況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高某退繳贓款人民幣13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暫存于天津市東麗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廉政專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士軍
人民陪審員 王玉鳳
人民陪審員 李 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夏月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