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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許刑再終字第3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虛報注冊資本罪一案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1-10   閱讀:

審理法院: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許刑再終字第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虛報注冊資本罪
裁判日期: 2010-05-25
合 議 庭 :  陳建華馬龍張麗萍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禹州市人民法院審理禹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禹州市鈞都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和原審被告人趙健身、席志力、趙新凱、劉紅英、劉秧、梅國順、趙英君、王麗娜、趙秀霞、郭振楹、劉蘭英、方麗霞、王永濤、呂華分別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虛報注冊資本罪一案,于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4)禹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趙健身、席志力、趙新凱、劉紅英、劉秧、郭振楹、劉蘭英、呂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許中刑二終字第039號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申訴人呂華之父呂振興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豫法立刑字第163號刑事決定書,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許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岳敏出庭履行職務,申訴人呂振興、原審被告人呂華、辯護人辛占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被告單位禹州市鈞都典當行前身是歸禹州市經濟貿易委員會管理的禹州市第一工業(yè)供銷公司,1993年3月24日經中國人民銀行河南省分行批準成立,性質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范圍是為非國有中小企業(yè)和個人辦理以使用自有資金從事質押貸款業(yè)務。2000年8月,禹州市鈞都典當行歸禹州市經貿委管理。2001年4月17日,禹州市鈞都典當行變更為禹州市鈞都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是使用自有資金,以實物占有權轉移形式為中、小企業(yè)和個人提供臨時性質押貸款。被告人趙健身長期擔任被告單位總經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振楹系趙健身之妻,于1999年3月從禹州市人勞局退休后,到該典當行工作;被告人呂華屬被告單位職工,期間雖到其他單位任職,但仍為該典當行從事吸納存款工作;被告人王永濤、劉蘭英在2001年7月份被告單位設立三個營業(yè)部后分別為各營業(yè)部從事吸納存款工作。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出的如下證據證實:(1)被告人趙健身、劉秧、席志力、趙英君、趙秀霞的供述及被告單位的工商登記檔案、人行檔案中的有關材料、文件、各種證照等證據,證明被告單位的設立、變更情況;(2)被告人郭振楹、王永濤、劉蘭英、呂華向公安機關所作的供述,承認其為被告單位從事攬儲工作;(3)被告人趙健身關于郭振楹、呂華在被告單位工作的供述;(4)股民呂振清、楊森有、劉煥妮、刁明亮、王來順的證言,證明呂華、王永濤動員其向被告單位存款的事實;(5)證人宋艷君、黨慧峰關于郭振楹、王永濤在被告單位工作的證言。

(二)自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6月25日,被告單位禹州市鈞都典當行在被告人趙健身的直接領導、策劃下,其他被告人積極參與下,違反上級管理部門規(guī)定,采取給本單位職工下達吸收存款任務、發(fā)放勸股費等手段,以股金形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共計吸收公眾存款21448,5015元。其中被告人趙健身吸收1231,5050元;被告人劉紅英吸收1380,7440元;被告人席志力吸收100,7100元;被告人趙新凱吸收85,7000元;被告人劉秧吸收390,4679元;被告人梅國順吸收372,2040元;被告人趙英君吸收247,9260元;被告人王麗娜吸收861,4720元;被告人趙秀霞吸收923,8976元;被告人郭振楹吸收521,0310元;被告人劉蘭英吸收11,8800元;被告人方麗霞吸收224,4500元;被告人王永濤吸收187,2500元;被告人呂華吸收269,285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出的如下證據證實:(1)十四名被告人均向公安機關供述了被告單位及本人吸收存款的事實;(2)股民鄭強、吳林蒼、張雪珍、亓紅敏、艾春紅、艾敏、呂愛敏、薛大明、李喜妮、席愛玲、梁林周、蔣秋萍、梁金枝、安秋敏、馮國保、張永順、趙慧英、董興敏、劉淑娟、徐金環(huán)、和秀蘭、胡改妮、祖紅杰等人的證言,證明各被告人動員其在被告單位存款的事實;(3)被告單位工作人員張海軍、苗淑敏、楊鳳儀、葉宇宙、劉民生、楊建偉等人的證言,證明被告單位及趙健身要求職工吸收存款的事實;(4)公安機關提取的部分股金證(復印件)在卷為憑;(5)許昌遠大司法會計司法鑒定所的鑒定報告,證明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吸收存款具體數額。

(三)2001年2月,被告單位禹州市鈞都典當行在申請企業(yè)改制為禹州市鈞都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時,被告人趙健身指使被告人席志力、趙新凱,將本單位900萬元資金匯入禹州市遠洋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等8家企業(yè)帳戶上,然后再將資金匯入被告單位帳戶上作為企業(yè)股股金;以被告單位38名職工的名義從本單位貸款800萬元,再將此款存入本單位作為職工個人股股金,經禹州市匯聯(lián)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驗資報告后,向禹州市工商局虛報注冊資本1700萬元,取得了公司登記。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出的如下證據證實:(1)被告人趙健身、席志力、趙新凱均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其虛報注冊資本的經過;(2)被告人趙秀霞、呂華、王麗娜、趙英君、劉秧、梅國順及被告單位職工李淑君、曹聰君等人均證明:趙健身讓職工從本行貸款入股,有的入股者本人并不知道;(3)證人郭花叢、孫愛芳、馬玉清、楊俊鋒、莊國柱、羅海同、席國定、席瑞立、侯桂斌等人的證言,證明趙健身讓其單位為被告單位虛假入股的事實;(4)銀行進帳單、貸方傳票、交款單、帳頁、禹州市匯聯(lián)會計師有限公司的驗資報告、被告單位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等書證在卷為憑。

上列證據相互印證,已經庭審質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各辯護人另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證據有:(1)關于郭振楹、劉蘭英、呂華、王永濤在其他單位工作的證明;(2)被告單位及趙健身要求職工完成攬儲任務的通知(復印件);(3)證人證言材料,證明王永濤、趙英君吸收的部分存款屬股民自愿存入,頂被告人的任務。經查辯方證據有(1)、(2)項內容屬實,予以采納,但第(1)項證據并不影響相關被告人系被告單位聘用工作人員的身份;第(3)項證據并不影響被告單位及相關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性質,對其真實性不予審查。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決認為:(1)被告單位禹州市鈞都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有關規(guī)定,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該單位在申請公司登記時,采用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數額巨大,又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應數罪并罰;(2)被告人趙健身作為被告單位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虛報注冊資本行為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分別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劉紅英、席志力、趙新凱、劉秧、梅國順、趙英君、王麗娜、趙秀霞、郭振楹、劉蘭英、方麗霞、王永濤、呂華作為被告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席志力、趙新凱作為被告單位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又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3)被告人趙健身與其他十三名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趙健身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為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為從犯;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對席志力、趙新凱、劉紅英、劉秧、梅國順、趙英君應從輕處罰,對王麗娜、趙秀霞、郭振楹、劉蘭英、方麗霞、王永濤、呂華應減輕處罰;(4)被告人趙健身與席志力、趙新凱在虛報注冊資本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趙健身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為主犯,席志力、趙新凱起次要作用,為從犯,對席志力、趙新凱應從輕處罰,且對三被告人應數罪并罰。禹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對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提異議與事實不符,被告人郭振楹、王永濤、劉蘭英、呂華對其為被告單位職工的身份所提異議與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辯護人對許昌遠大司法會計司法鑒定所的鑒定報告的證據效力所提異議,經審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禹州市人民法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故依法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單位禹州市鈞都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合并執(zhí)行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趙健身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席志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趙新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劉紅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劉秧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梅國順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趙英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王麗娜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趙秀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郭振楹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劉蘭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方麗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王永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五、被告人呂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審請求情況

被告人趙健身上訴稱:原判決認定的罪行與事實不符,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被告人席志力上訴稱及其辯護人辯稱:根據被告人席志力的犯罪情節(jié),原判決量刑重,請求改判。

被告人趙新凱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重,請求改判。

被告人劉紅英上訴稱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判決缺乏事實根據,缺乏法律依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改判被告人劉紅英無罪。

被告人劉秧上訴稱:不能認定其為直接責任人員;不能認定其積極參與吸收存款;認定吸收存款數額證據不足,構不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請求改判無罪。

被告人郭振楹上訴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郭振楹不符合本案的主體要件,客觀上沒有犯罪行為,主觀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請求改判無罪。

被告人劉蘭英上訴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劉蘭英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請求改判無罪。

被告人呂華上訴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呂華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體資格,客觀上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請求改判無罪。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

二審認為:被告單位禹州市鈞都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有關規(guī)定,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該單位在申請公司登記時,采用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數額巨大,又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趙健身作為被告單位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虛報注冊資本行為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分別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劉紅英、席志力、劉秧、梅國順、趙英君、王麗娜、趙秀霞、郭振楹、方麗霞、王永濤、呂華作為被告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席志力、趙新凱作為被告單位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新凱、劉蘭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屬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對被告單位禹州市鈞都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和被告人趙健身、劉秧、梅國順、趙英君、王麗娜、趙秀霞、郭振楹的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對被告人席志力、劉紅英、方麗霞、王永濤、呂華認定事實正確,但量刑不當,應予改判;對被告人趙新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犯虛報注冊資本罪認定事實正確,但量刑不當,應予改判;對被告人劉蘭英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被告人趙健身、劉紅英、劉秧、郭振楹、呂華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缺乏事實和證據及法律依據,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席志力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稱的對被告人席志力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新凱上訴稱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劉蘭英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劉蘭英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理由和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駁回被告人趙健身、劉紅英、劉秧、郭振楹、呂華的上訴;

二、維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第一、二、六、七、八、九、十、十一項(即一、被告單位禹州市鈞都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合并執(zhí)行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二、被告人趙健身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六、被告人劉秧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七、被告人梅國順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八、被告人趙英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九、被告人王麗娜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十、被告人趙秀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十一、被告人郭振楹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撤銷第三、四、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項(即三、被告人席志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四、被告人趙新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五、被告人劉紅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十二、被告人劉蘭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十三、被告人方麗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十四、被告人王永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十五、被告人呂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席志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新凱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紅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蘭英無罪;

八、原審被告人方麗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原審被告人王永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呂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不是典當行職工,未吸收取任何存款,不構成犯罪。

再審查明事實與原一、二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呂華當時雖未在該典當行上班,但其人事檔案一直在此存放,工資亦由該典當行發(fā)放,故原審認定其為該典當行職工并無不當。其吸收存款的數額亦經原一、二審查明,其申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量刑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維持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許中刑二終字第039號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麗萍

審判員陳建華

代理審判員馬龍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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