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皖1282刑初2號
界首市人民檢察院以界檢刑訴[2018]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曹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及其辯護人楊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貪污罪的事實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韋某在界首中學工作期間,在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安排下,利用職務便利,多次要求他人以虛報工程款等名義,騙取國家財產合計人民幣1436857.7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高三年級月考進步學生補助”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62250元。
2、2014年6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高二年級下半學期月考進步獎”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31200元。
3、2014年6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高一年級下半學期月考進步獎”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30000元。
4、2014年11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退高三年級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92280元。
5、2015年6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退高三年級2015年春季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84120元。
6、2015年11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退2014-2015學年第二學期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200000元。
7、2016年2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退2015-2016學年度第一學期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80000元。
8、2016年3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141512元。
9、2016年5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退2015-2016第二學期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88000元。
10、2016年11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90000元。
11、2016年11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退高一學生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203715.6元。
12、2017年1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125000元。
13、2017年6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要求他人以報“退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80000元。
14、2018年2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虛列秸稈禁燒下鄉(xiāng)租車項目,要求界首市中輝旅游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龔某為其虛開發(fā)票,以此方式騙取秸稈禁燒租車費7200元。
15、2018年5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偽造工程項目,要求工程承包人劉某向界首中學虛報工程款85580.1元,后劉某將其中的80000元交給韋某。
16、2018年6月,韋某經王某1同意,在界首中學組織赴鄭州、上海培訓項目上,要求龔某多開發(fā)票,以此方式騙取36000元。
二、受賄罪的事實
2015年,韋某與安徽美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約定,由界首中學使用該公司產品“微校通”,并支付該公司服務費,程某給予韋某服務費60%回扣款。2017年5月,韋某與程某約定下調服務費,并將回扣比例下調到50%。2016年至2018年,韋某多次收受程某通過銀行賬戶轉賬的錢款合計人民幣125000元。
案發(fā)后,韋某退出贓款396998元。
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當庭出示和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韋某在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安排下,多次要求他人虛報代管費、工程款等賬目,騙取公款共計1436857.7元,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韋某在擔任界首中學信息中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錢款合計125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韋某對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韋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亦無異議,提出被告人韋某系初犯,在受賄罪中被告人韋某不屬于單獨的受賄罪主體,應認定是與王某1的共同犯罪,在受賄罪中被告人韋某有自首情節(jié),在全部犯罪中均系從犯,已退出贓款,建議對被告人韋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韋某在界首中學工作期間,伙同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利用職務便利,多次要求他人以虛報“代管費”、工程款等名義,騙取國家財產合計人民幣1436857.7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被告人韋某在為界首中學購買“微校通”服務時,利用其擔任界首中學信息辦副主任的職務便利收取他人回扣款125000元,用于個人開支。案發(fā)后,韋某退出贓款396998元。具體分述如下:
一、貪污罪部分
(一)2013年12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的段某處,以報“高三年級月考進步學生補助款”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6225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2013年12月記賬憑證、界首中學教導處《界首中學月考獎勵進步學生方案》,證明2013年12月12日,段某以高三年級學生月考進步補助共計報賬62250元。
2、證人段某(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證言,證明
2013年的時候,韋某找到其,說王某1校長讓問其可能從代管費里報點錢出來給他沖賬。其知道他和王某1經查一起出差,但考慮到錢較多,就問王某1可有此事,王某1說他知道。其把偽造的學生補助單拿給王某1簽報時,王某1直接簽字,沒有問報的這些代管費都是干什么了。其在收到錢后,就把這62250元交給韋某了。
3、證人王某1(界首中學校長)的證言,證明經其同意,韋某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的段某處,以報“高三年級月考進步學生補助”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62250元,用于其和韋某的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二)2014年6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從界首中學年級主任楊某處,以報“高二年級下半學期月考進步獎”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312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楊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明楊某以高二年級下半學期月考進步獎的名義報學生代管費31200元并轉賬給被告人韋某的事實。
2、證人楊某(界首中學年級主任)證言,證明2014年的時候,韋某說想從年級代管費中報點錢出來沖帳,說是王某1校長安排的。其問王某1,他說是他安排韋某辦的。其就答應了。后來其以高二年級下半學期月考進步獎的名義造表把代管費報出來31200元,然后全部轉給韋某了。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經其同意,韋某從界首中學年級主任楊某處虛報騙取公款31200元,用于其和韋某的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予以供認。
(三)2014年6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鄒某處,以報“高一年級下半學期月考進步獎”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3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鄒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韋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明鄒某經手以高一年級下半學期月考進步獎的名義報學生代管費30000元,后將該筆款轉給被告人韋某的事實。
2、證人鄒某證言,證明2014年的時候,韋某說王某1校長安排他找其,想從年級代管費中報點錢出來沖帳。其向王某1匯報了,王某1說是他安排的,讓造表報賬就行。其就以高一年級下學期月考進步獎的名義從代管費中報了30000元,然后轉給韋某了。
3、證人王某1證言,證明2014年6月,韋某經其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鄒某處,虛報騙取公款30000元,用于其和韋某的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四)2014年11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楊某處,以“退高三年級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9228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韋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楊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明2014年11月,楊某以“退高三年級代管費”的名義,從代管費中報賬92280元并轉給被告人韋某的事實。
2、證人楊某證言,證明2014年的時候,韋某找其,說王某1校長讓其從代管費中報點錢出來出來給他沖賬,其問王某1校長可有此事,王某1說是他安排韋某的,其就同意了。韋某造的退學生代管費92280元的表,其拿去報的賬。錢報下來后,通過銀行賬戶轉給韋某了。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韋某經其同意,從時任年級主任楊某處,虛報騙取公款92280元,用于其和韋某的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五)2015年6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楊某處,以報“退高三年級2015年春季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8412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2015年6月記賬憑證,證明2015年6月,楊某退高三年級2015年春季代管費的名義報賬84120元。
2、證人楊某證言,證明2015年6月,校長王某1安排韋某以同意,韋某偽造的退高三年級2015年春季代管費84120元的表格,經其手報的賬,報賬后其將84120元的現(xiàn)金給了韋某。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2015年上半年,在其安排下,韋某通過楊某以退高三年級春季代管費的名義騙取公款84120元,用于其和韋某的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六)2015年11月,被告人韋某經王某1同意,從時任年級主任的段某處,以報“退2014-2015學年第二學期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20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段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鐘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明段某以退2014-2015學年第二學期代管費的名義報賬的事實。
2、證人段某證言,證明2015年11月,經王某1校長同意,其以退2014-2015學年第二學期代管費的名義報賬312000元,其中的20萬現(xiàn)金報賬后交給了韋某。
3、證人鐘某(學校會計)證言,證明段某退的2014-2015學年第二學期代管費其交給了段某。
4、證人鄭某(年級副主任)證言,與證人鐘某的證言一致。
5、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2015年下半年,在其安排過后,韋某從段某報的代管費中給套出來20萬元,用于其和韋某個人開支。
6、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七)2016年2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的段某處,以報“退2015-2016學年度第一學期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8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記賬憑證復印件、韋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段某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明細,證明2016年2月,段某以“退2015-2016學年度第一學期代管費”的名義報賬13萬多,將其中的8萬元轉賬給被告人韋某。
2、證人段某證言,證明在王某1校長的安排下,經其手報了13萬多元的代管費,從中轉給韋某8萬元。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在其安排過后,段某從其經手的代管費中轉賬給韋某8萬元。該錢用于其和韋某的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其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八)2016年3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的楊某處,以報“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141512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存根、楊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韋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明2016年3月,楊某以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報賬141512元,后將錢轉賬給被告人韋某的事實。
2、證人楊某證言,證明2016年3月,經王某1同意后,其以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報賬141512元,后將錢轉賬給韋某的事實。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在其安排過下,楊某以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報賬141512元,后將錢轉賬給韋某,錢用于其和韋某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九)2016年5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段某處,以“退2015-2016第二學期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88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段某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明細,被告人韋某妻子呂某賬戶明細,證明2016年6月5日,段某以退2015-2016第二學期代管費的名義,報賬88000元,通過轉賬方式將88000元轉到了被告人韋某妻子呂某的賬戶。
2、證人段某證言,證明2016年6月5日,在校長王某1的安排下,其以退2015-2016第二學期代管費的名義報賬88000元,報賬后,其通過轉賬方式將88000元轉給了韋某,韋某當時提供的是其妻子呂某的賬戶。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在其安排下,段某以退2015-2016第二學期代管費的名義報賬88000元,報賬后,其通過轉賬方式將88000元轉到了韋某妻子呂某的賬戶,錢用于其和韋某個人開支了。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十)2016年11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楊某處,以報“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9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韋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明2016年11月,楊某以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報賬90000元,后轉賬給被告人韋某的事實。
2、證人楊某證言,2016年11月,經校長王某1同意,其以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報賬90000元,后轉賬給韋某的事實。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在其安排下,楊某以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報賬90000元,后轉賬給韋某用于其和韋某的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十一)2016年11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荊某處,以報“退高一學生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203715.6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韋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荊某賬戶明細,證明2016年11月,荊某以退高一學生代管費的名義報賬203715.6元轉賬給被告人韋某的事實。
2、證人荊某證言,證明2016年11月,經校長王某1安排,其以退高一學生代管費的名義報賬203715.6元轉賬給了韋某。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在其安排下,荊某以退高一學生代管費的名義報賬203715.6元,錢轉賬給了韋某用于其和韋某的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十二)2017年1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鄒某處,以“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125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存根、韋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鄒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明2017年1月,鄒某以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報賬125000元后轉賬給被告人韋某的事實。
2、證人鄒某證言,證明2017年1月,經校長王某1安排,其以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報賬125000元,后轉賬給韋某。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在其安排下,鄒某以退高二年級代管費的名義報賬125000元后轉賬給韋某,用于其和韋某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十三)2017年6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經王某1同意,從時任界首中學年級主任荊某處,以“退代管費”的名義,虛報騙取公款8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荊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明2017年6月,荊某以退代管費的名義報賬80000元的事實。
2、證人荊某證言,證明在校長王某1的安排下,其于2017年6月以退代管費的名義報賬80000元,錢到賬后其取出現(xiàn)金交給韋某了。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在其安排下,荊某以退代管費的名義報賬80000元后把錢交給韋某用于其和韋某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十四)2018年2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虛列秸稈禁燒下鄉(xiāng)租車項目,要求界首市中輝旅游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龔某為其虛開發(fā)票,騙取公款72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證明界首中學2017年租中徽旅游有限公司車輛下鄉(xiāng)秸稈禁燒,租車費用計7200元。
2、證人龔某證言(界首市中徽旅游公司法人代表),證明在沒有實際用車的情況下,韋某讓其虛開秸稈禁燒租車發(fā)票,計報賬7200元,報賬后錢交給韋某了。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韋某找中徽旅游公司龔某開租車費發(fā)票報賬的事,韋某給其匯報了,其同意后韋某找龔某開了幾張秸稈禁燒租車發(fā)票,計報賬7200元,韋某從龔某處把錢收下用于其和韋某個人開支了。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十五)2018年5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偽造工程項目,要求工程承包人劉某向界首中學虛報工程款85580.1元,從中騙取公款80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2018年5月記賬憑證、發(fā)票、項目驗收單、修電維修清單、會議記錄、協(xié)議、劉某手寫紙條一張,證明燈友在界首中學報水電安裝、安電維修等項目費用,合計金額85580.1元,其中8萬元劉某交給了被告人韋某。
2、證人劉某證言,證明韋某讓其幫忙開些稅務發(fā)票用于沖賬,其以劉春亮等五個人的名義共計開了85580.1元的稅務發(fā)票,后來其將票據(jù)和銀行賬戶交給韋某,錢到賬后,其扣除韋某欠其的工錢3000元以及開票的稅錢,下余8萬元現(xiàn)金給了韋某。
3、證人肖某的證言,證明經其安排,以劉某等人干工程的名義,總務處榮某、王如才、王某2在發(fā)票上簽字并偽造協(xié)議等報賬手續(xù)進行報賬,虛報工程款8萬多元用于給韋某和王某1校長沖賬。
4、證人榮某(界首中學總務處主任)、王某2(界首中學項目辦主任)證言,證明經肖某安排,由榮某、王如才、王某2在發(fā)票上簽經手并偽造協(xié)議、工程驗收單等報賬手續(xù)進行報賬。
5、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2018年6月份左右,韋某說代管費不太夠用,想找票報點錢出來,其就同意了。后韋某讓劉某開票報帳,報了8.5萬元,劉某給了韋某8萬元。
6、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承認。
(十六)2018年6月,被告人韋某經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同意,在界首中學組織赴鄭州、上海培訓項目上,要求龔某多開發(fā)票,以此方式騙取公款36000元,用于本人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中學記賬憑證,證明界首中學租中徽旅游公司的車到鄭州、上海進行培訓,所開支的租車費在界首中學進行報賬的事實。
2、證人龔某(中徽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證言,證明界首中學租其公司的車輛到鄭州和上海培訓,其間韋某找其讓其多開發(fā)票,其多開了38000多元的發(fā)票,扣下了2000多元的稅錢,剩下的36000多元現(xiàn)金交給了韋某。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韋某找龔某多開培訓費發(fā)票報賬的事向其匯報了,韋某說讓龔某多開了38000多元的票,龔某給了韋某36000元,用于其和韋某的個人開支。
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被告人韋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二、受賄罪部分
2015年,韋某與安徽美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約定,由界首中學使用該公司產品“微校通”,并支付該公司服務費,程某按照服務費的60%給予韋某回扣。2017年5月,界首中學與安徽美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約定下調服務費,韋某則與程某約定將回扣比例下調到50%。2016年至2018年,韋某多次收受程某通過銀行賬戶轉賬的回扣錢款合計人民幣125000元。
案發(fā)后,韋某退出贓款39699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開戶許可證、稅務登記、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安徽美萊公司的經營范圍及法定代表人系程某。
2、微校通互聯(lián)服務平臺協(xié)議書兩份、致安徽美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函及安徽美萊公司回函三份、會議記錄,證明2015年12月1日,界首中學與安徽美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微校通互聯(lián)服務平臺協(xié)議書,每月服務費1萬元。2017年5月16日,界首中學與美萊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每月服務金額改為8000元。2017年5月25日,王某1主持界首中學會議,一致通過微校通服務費調整為8000元。
3、界首中學會議紀要一份、會議記錄三份,證明界首中學2015年9月21日,研究建設微校通平臺事宜,2017年5月22日研究下調微校通平臺服務金額至8000元事宜,2018年3月12日研究終止微校通服務協(xié)議事宜,2018年5月30日研究微校通終止及欠費事宜。
4、安徽美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安徽美萊電子科技有有限公司企業(yè)賬戶明細,證明界首中學共計支付給安徽美萊電子有限公司服務費23.53萬元,開具微校通服務費發(fā)票合計23.73萬元。
5、被告人韋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被告人韋某妻子呂某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明細,證明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韋某計收到程某回扣款125000元。
6、證人程某證言,證明微校通服務都是其和韋某談的。其與韋某就微校通服務平臺收益約定給予韋某60%回扣,并在微校通服務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通過其支付寶賬戶向韋某、呂某個人賬戶合計支付回扣款12.5萬元。
7、被告人韋某供述,對指控其受賄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本案綜合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韋某出生于1984年6月23日,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被告人韋某勞動合同書、養(yǎng)老保險資料,證明被告人韋某于2007年、2011年分別與界首中學簽訂3年勞動合同。
3、界首中學文件及說明,證明被告人韋某自2002年在界首師范學校(2003年改為界首中學)工作,為勞動合同制人員。界首中學于2015年6月成立信息中心,任命韋某為該中心副主任,負責微信平臺日常管理和平臺建設維護。
4、阜陽市教育局文件、界首中學收費公示、代管費管理制度、使用情況說明,證明代管費以代收教材、教輔材料費、作業(yè)本費等為內容,收取后統(tǒng)一交到財政局國庫支付中心教育專用賬戶進行管理,使用時由學校履行報賬手續(xù)。界首中學內部的實際使用為教師加班補貼、學生進步獎勵等,并要求定期公示用途去向。
5、阜陽九天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收據(jù)、刷卡憑條、銷售發(fā)票、機動車檔案登記資料,證明,韋某以呂某名義購買雪鐵龍C5轎車一輛,車牌號為皖K×××**,付現(xiàn)金1萬元,刷卡131900元,合計141900元。
6、證人呂某(被告人韋某妻子)證言,證明界首中學的“微校通”是韋某與程某談的,其賬戶上多次收到韋某打來的錢款。韋某不知從哪來的錢購置了雪鐵龍C5汽車。其家2015年購買公園大地的房子時,韋某多次存入?yún)文迟~戶共計10萬余元,用于償還房貸。
7、韋某中銀富登村鎮(zhèn)銀行賬戶明細,證明韋某賬戶截至2018年8月6日活期余額為295742元,定期存款(日日盈2019年2月6日到期)100000元。
8、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因公開支的花費都通過正常報賬程序或安排韋某找票沖賬給平掉了。套取出來的代管費由韋某保管,一部分用來請客送禮開支了,一部分用于二人吃喝、購物、旅游以及為其兒子跑工作開支了。韋某給其買了兩塊價值5萬元左右的梅花牌手表,還有幾千元的剃須刀、名牌衣服等。
9、被告人韋某的供述,供認其和王某1出差的因公支出部分,都經過正常報賬程序或者找票沖賬給平掉了。套取出來的錢都由其保管,一部分存在銀行賬戶,一部分以現(xiàn)金形式保管。錢除了銀行卡上剩余的一部分,給王某1買梅花手表、買衣服等購物、旅游開支了,其以呂某名義買雪鐵龍車花15萬多,以現(xiàn)金形式存呂某卡上10萬元左右還了公園大地的房貸,日常開支也使用一部分。
10、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韋某因涉嫌受賄經界首市監(jiān)察委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除如實交代界首市監(jiān)察委已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外,還主動交代了界首市監(jiān)察委尚未掌握的伙同王某1貪污的犯罪事實。
11、扣押決定書、清單,證明界首市監(jiān)察委查扣了被告人韋某妻子呂某名下的黑色東風雪鐵龍C5一輛;審查起訴期間,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收到韋某退贓款396998元。
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各證據(jù)間均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伙同時任界首中學校長王某1,多次利用他人虛報代管費、工程款等賬目,騙取公款共計1436857.7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韋某在擔任界首中學信息中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錢款計125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韋某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對其數(shù)罪并罰。針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韋某在貪污罪中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具體實施貪污行為時,被告人韋某在經王某1同意后,具體實施虛報代管費、工程款等行為,騙取公款由韋某保管,用于被告人韋某和王某1的個人開支等,故被告人韋某在貪污罪共同犯罪中與王某1分工協(xié)作,相互配合,對此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韋某在貪污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被告人韋某是在王某1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夠實施并完成貪污行為,其在貪污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針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韋某不能夠單獨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受賄罪中,被告人韋某被界首中學任命為該校信息辦副主任,其在“微校通”的采購及服務價格的確定上行使著學校信息辦副主任的職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對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被告人韋某利用界首中學信息辦副主任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回扣款用于其個人開支,依法成立受賄罪。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韋某系工人身份,不能夠單獨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沒有證據(jù)證明王某1參與了本案的受賄犯罪,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韋某在受賄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亦不予采納。界首市監(jiān)察委在掌握了被告人韋某的受賄罪的犯罪事實后,電話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被告人韋某并非主動投案,受賄罪不具備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韋某在受賄罪中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被告人韋某在到案后如實供述其受賄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對被告人韋某犯受賄罪從輕處罰。被告人韋某到案后,除如實交代了界首市監(jiān)察委已掌握的其受賄罪的犯罪事實外,還主動交代了界首市監(jiān)察委未掌握的其伙同王某1貪污公款的犯罪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韋某犯貪污罪應以自首論,可對被告人韋某犯貪污罪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韋某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退出部分贓款,亦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亦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本案的社會危害性,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四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1561857.7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已追繳396998元,余款繼續(xù)追繳。
三、被告人韋某用贓款購買的登記在呂瀟名下的車牌號為皖K×××**的黑色東風雪鐵龍C5轎車一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濤
審 判 員 王晴川
人民陪審員 ?!×?/p>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牛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