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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終258號?張某1、張某2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二審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5-04-28   閱讀:

張某1、張某2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二審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258號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審理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1、張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盜竊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原審被告人閆俊杰、張某2、項某、閆某、杜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董家報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皖1225刑初1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1、張某2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曉晗、檢察官助理張文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曹元海、上訴人張某2、原審被告人張某3、閆俊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事實

2021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張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在阜陽成立跑分工作室,在明知系網絡賭博違法犯罪資金的情況下,拉攏被告人杜某、張某2、閆某、張某3、閆俊杰等人提供并使用銀行卡為網絡賭博違法犯罪資金進行轉賬,期間被告人張某2還幫助取現(xiàn)10萬余元,被告人閆某幫助取現(xiàn)9萬余元,被告人杜某幫助取現(xiàn)2萬余元,均交予被告人張某1。經查詢,被告人張某1等人使用銀行卡用于幫助網絡違法犯罪資金轉賬,進賬涉案資金共計約1.28億元。在上述轉賬活動中,被告人張某1非法獲利約2萬元,被告人張某2非法獲利約2萬元,被告人杜某非法獲利約8000元,被告人閆某非法獲利約5000元,被告人張某3非法獲利約2200元,被告人閆俊杰非法獲利約1800元。

2022年初,被告人項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系網絡違法犯罪資金的情況下,仍提供銀行卡給被告人張某1使用,并幫助被告人張某1取現(xiàn)6萬余元。經查詢,被告人項某提供三張銀行卡進賬涉案資金共計2891576.53元,進而非法獲利2000元。

(二)盜竊事實

2021年5月底,被告人張某1在組織跑分洗錢過程中,授意被告人張某3等人伺機將上家轉入涉案銀行卡中的違法犯罪資金合計17萬元采取“黑吃黑”的手段進行竊取,并轉入被告人張某1指定的其胞妹張某2及被告人張某3銀行卡內,后均被被告人張某1占為己有。

(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事實

2021年七八月至2022年二三月,被告人張某1明知他人使用銀行卡幫助網絡違法犯罪資金轉賬,仍拉取被告人閆俊杰、張某2、張某3、杜某、閆某、董家報等人提供銀行卡為之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經查詢,被告人閆俊杰提供銀行卡進賬涉案資金24320363.35元,被告人張某3提供銀行卡進賬涉案資金21362255.85元,被告人杜某提供銀行卡進賬涉案資金20177421.88元,被告人閆某提供銀行卡進賬涉案資金19380237.82元,被告人張某2提供銀行卡進賬涉案資金7583718.12元,被告人董家報提供銀行卡進賬涉案資金2166676.15元。在此期間,被告人張某1非法獲利約6萬元,被告人閆俊杰非法獲利約9000元,被告人張某2非法獲利約6400元,被告人張某3非法獲利約4000元,被告人杜某非法獲利約500元。

另認定,2022年7月5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張某1;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張某2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同年7月25日,被告人董家報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閆俊杰、項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同年9月23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張某3;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閆某、杜某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接受調查。

一審法院裁判

原判以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確認上述事實。據此,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某1、張某3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所得,代為轉賬轉移,情節(jié)嚴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錢款,數(shù)額巨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盜竊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杜某、張某2、閆某、閆俊杰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所得,代為轉賬轉移,情節(jié)嚴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項某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所得,代為轉賬轉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人董家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張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盜竊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杜某、張某2、閆某、閆俊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項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家報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項某還犯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項某在僅參與同案人張某1后一時間段共同犯罪中,提供銀行卡進行支付結算幫助的同時,又幫助實施取現(xiàn)行為,其行為評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罪更為適宜,對公訴機關上述指控,不予支持。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2、閆某、閆俊杰、杜某、張某3、項某起輔助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在盜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3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2、閆某、閆俊杰、杜某、項某、董家報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張某3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除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盜竊犯罪存有性質上的辯解外,各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項某主動繳納罰金、退出違法所得,被告人董家報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項某、董家報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上述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五)項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七萬元;二、被告人杜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三、被告人閆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四、被告人張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五、被告人張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六、被告人閆俊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六千元;七、被告人項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千元(已繳納);八、被告人董家報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已繳納);九、對各被告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張某12萬元、被告人張某22萬元、被告人杜某8000元、被告人閆某5000元、被告人張某32200元、被告人項某2000元(已退出)、被告人閆俊杰18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十、對各被告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違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張某16萬元、被告人閆俊杰9000元、被告人張某26400元、被告人張某34000元、被告人杜某5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十一、對被告人張某1、張某3盜竊違法所得17萬元(其中張某3未獲利),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主張

張某1上訴提出:1.偵查人員對他疲勞審訊,在第二次訊問過程中偵查人員存在誘供行為,申請排除第二次訊問筆錄;2.他在組織跑分期間向上家繳納了30萬元押金,上家轉賬的32萬元系他繳納的30萬元押金及2萬元傭金,他不存在“黑吃黑”的盜竊行為,不構成盜竊罪;3.原判認定他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錯誤,應擇一重罪處罰。

張某1的辯護人提出:1.偵查人員對張某1疲勞審訊,且筆錄未讓張某1核對,申請調取訊問張某1的同步錄音錄像并排除張某1第二次訊問筆錄;2.本案認定張某1構成盜竊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張某1沒有盜竊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也無法實施盜竊上家資金的行為,本案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張某1不構成盜竊罪;3.本案適用法律錯誤,一審認定張某1等人除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以外,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存在錯誤,本案應從一重罪處罰,除董家報單獨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外,其他人均僅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罪;4.張某1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張某2上訴提出:她僅是基于親情關系幫助張某1,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改判并對其適用緩刑。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張某1、張某2等人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張某1、張某2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張某1在跑分期間“黑吃黑”上家17萬元的事實清楚,但認定盜竊罪不當。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閆俊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性準確,閆俊杰在偵查階段供述與其建設銀行卡交易流水能夠證明閆俊杰在2021年6月21日分兩筆幫助張某1從其建設銀行卡取現(xiàn)16290元,但一審判決遺漏該事實,鑒于量刑適當,建議在認定事實中予以糾正。綜上,建議二審法院依法判處。

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證據與一審相同,且已經一、二審庭審查證屬實的相關證據證實。另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閆某6在張某1組織跑分期間幫助張某1取現(xiàn)16290元。二審期間,張某1的辯護人提交了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諒解書、收條等材料,以證明張某1親屬代為賠償徐某8459.89元,徐某對張某1、張某2表示諒解。張某2提交了家庭戶口信息、結婚證、配偶劉國衛(wèi)的出境信息、村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材料,以證明其丈夫出國務工,其需要撫養(yǎng)三名幼子,家庭較為貧困,請求對其判處緩刑。經查,張某1的辯護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影響本案量刑,張某2提交的證據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出庭檢察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提供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針對出庭檢察員的意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本案是否存在偵查程序違法的問題,經查,上訴人張某1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訊問筆錄均經其本人核對后簽署“以上筆錄我看過,與我說的相符”,并逐頁簽名按印予以確認,張某1辯解訊問筆錄未經其本人核對不能成立。且張某1到案后在偵查階段關于截留上家轉入涉案銀行卡內資金的供述能與在卷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在案無證據證明偵查人員在偵辦此案過程中存在程序違法情形,上訴人及辯護人申請排除張某1的第二次訊問筆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張某1是否構成盜竊罪的問題,經查,張某1在偵查階段明確供述“開跑分工作室期間,上家是三五天或者一周結算一次傭金(好處費)。當時跟上家要了五條跑分的線,每條線的押金都是3-5萬元,總共向上家交了15萬元的押金。上家轉入卡主的銀行卡里有32萬元的時候我讓操作手停止轉賬,最后去掉交給上家的押金15萬元,相當于黑吃黑了上家17萬元”,該供述與同案被告人閆某6、張某5等人的供述“2021年5月底的一天,張某1突然讓我們停止對外轉賬,后張某1安排操作手將上家轉進來的三十多萬都轉到張某2銀行卡上了”、“五月底的一天,操作手都在操作跑分轉賬時,張某1突然說停止往外轉賬,還讓我們把上家轉進來的錢都轉到他指定的張某2的銀行卡里,張某1跑分有五條線,每條線押金都要三五萬元”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張某1在組織跑分期間,未經上家同意,安排操作手將上家轉入涉案銀行卡的違法犯罪資金32萬余元停止對外轉賬,并將其中17萬元據為己有的事實,張某1當庭辯解其已事先告知上家終止合作,該款是正常結算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亦與在卷證據相悖,原判綜合在卷證據認定張某1構成盜竊罪并無不當。

3.關于對張某1等人是否應數(shù)罪并罰的問題,經查,張某1在前后兩個不同時間段內分別實施了成立工作室?guī)椭嫌尉W絡賭博違法犯罪資金進行轉賬及解散工作室后拉取卡主提供銀行卡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兩種犯罪行為,行為界限清晰,原判已對涉案流水分段計算,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張某1等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并予以數(shù)罪并罰,符合法律規(guī)定。

4.關于原判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經查,原判綜合考慮張某1、張某2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對其判處相應刑罰,量刑并無不當。二審期間,二上訴人、辯護人均未提交足以影響本案量刑新的事實和情節(jié),張某1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不能成立,張某2上訴請求二審對其改判緩刑于法無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出庭檢察員的部分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1、原審被告人張某5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所得,代為轉賬轉移,情節(jié)嚴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錢款,數(shù)額巨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盜竊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上訴人張某2、原審被告人杜某3、閆某4、閆某6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所得,代為轉賬轉移,情節(jié)嚴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項某7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所得,代為轉賬轉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原審被告人董某8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存在部分遺漏,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梅

審判員周東

審判員王剛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紅銳

書記員王鵬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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