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68號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李偉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羟窨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26曰06時35分許,被告人王某1飲酒后持C1證駕駛皖N8××**號牌小型客車沿霍邱縣城關鎮(zhèn)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光明大道與五岳路交口處調頭時,與許某駕駛的沿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致許某輕傷一級,經(jīng)霍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某1負事故主要責任。后經(jīng)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7.7mg/100ml。王某1已與許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公訴機關針對其指控的事實,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王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案發(fā)后主動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輕傷,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4年7月31日,王某1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方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偉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耿彤越
書記員曾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