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40號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5月1日15時05分,被告人夏某酒后駕駛蘇E2××**小型轎車沿滁州市醉翁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醉翁路與虹橋路交叉口時追尾張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摩托車,造成車輛損壞及張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張某親屬報警,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二大隊民警到現(xiàn)場后對夏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其結(jié)果為160mg/100ml。民警將夏某帶至安徽涵博健康集團醫(yī)院抽取血樣,經(jīng)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夏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4.8mg/100ml。經(jīng)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被告人夏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刑事攝影照片、視聽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夏某拘役一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夏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可酌情從重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黃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