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68號
2024年06月17日
案件概述
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博檢刑訴〔202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曲治浩、檢察官助理胡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崔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份以來,被告人孫某1先后三次前往馬鞍山某綠色建材有限公司東邊的礦坑附近,將馬鞍山某綠色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抽水泵、電機、電磁流量計等物品和中國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房屋工程技術分公司所有的五個小水泵盜走,后經馬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物品于價格認定基準日時的認定價格為77999元。
202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孫某1駕駛三輪摩托車攜帶扳手、撬棍等作案工具前往馬鞍山某綠色建材有限公司東邊的礦坑,將礦坑水塘邊藍色水泵電機后蓋拆下后搬到三輪摩托車上,又將礦坑水塘旁工棚內的五個小水泵和距離水塘幾百米遠的電氣控制柜內的控制單元配件一起拿到三輪摩托車上,通過三輪摩托車運回家中。
2024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孫某1駕駛三輪摩托車攜帶扳手、撬棍、手拉吊葫蘆等作案工具前往馬鞍山某綠色建材有限公司東邊的礦坑,將藍色水泵電機拆卸后,通過手拉吊葫蘆把藍色水泵電機所有零件拉到三輪摩托車上,通過三輪摩托車運回家中。
2024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孫某1駕駛三輪摩托車攜帶扳手、撬棍、手拉吊葫蘆等作案工具前往馬鞍山某綠色建材有限公司東邊的礦坑,將水泵旁邊連接的鋼制三通、閘閥、電磁流量計用扳手拆掉,裝到三輪摩托車上,用手拉吊葫蘆和撬棍將水泵裝到三輪摩托車上,通過三輪摩托車運回家中。
2024年3月29日,孫某1駕駛三輪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因形跡可疑被民警盤問,其當場如實供述了盜竊的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1所盜財物均已發(fā)還被害單位,孫某1家屬對被害單位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物證手拉吊葫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人員前科查詢記錄、到案經過、接受證據(jù)清單、安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情況說明函、送貨單、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服務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馬鞍山市價格認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等相關書證,證人劉某1、劉某2、陳某的證言,被害單位代表陳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1的供述和辯解,搜查、檢查、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77999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1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1親屬已代其賠償被害單位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建議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孫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孫某1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崔波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2.被告人孫某1系初犯,因生活所迫走上違法犯罪道路,主觀惡性較小,且賠償被害單位全部經濟損失,悔罪表現(xiàn)良好,其家庭負擔較重,建議對其使用緩刑。
針對辯護意見,辯護人崔波提交《刑事諒解書》及《證明》各一份,分別用于證明被害單位馬鞍山某綠色建材有限公司對被告人孫某1的諒解及其家境貧困的事實。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關于辯護人提交的《刑事諒解書》,具備真實性,與本案定罪量刑具有關聯(lián)刑,可作為證據(jù)使用。另辯護人提交的《證明》,因與本案定罪量刑無關,依法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1盜竊財物價值77999元,依法構成盜竊罪,且盜竊數(shù)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經查,本案被告人孫某1多次盜竊,盜竊數(shù)額巨大,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較輕的情形,不宜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本院應于采納。故對辯護人該點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孫某1多次盜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1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其親屬代為賠償被害單位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綜合認罪認罰、自首及賠償諒解等量刑情節(jié)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孫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
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紅色手拉吊葫蘆一件,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馬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陶宏慶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佳
書記員鮑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