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255號
2024年06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廬陽檢刑訴〔2024〕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于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6日22時31分許,被告人吳某1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從本市廬陽區(qū)湖畔家園起,經(jīng)清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四里河路,在沿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四里河路與雙水路交口附近處時被民警現(xiàn)場依法查獲,民警將其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后,將其傳喚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廬陽大隊接受處理。
經(jīng)安徽明德司法鑒定中心對吳某1所提取的血液樣本進行鑒定,吳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5.2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構成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吳某1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五百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吳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吳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認罪并接受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于璞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曉琦
書記員王程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