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42號
2024年06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從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軍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10日21時53分,被告人李某1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皖LF××**黑色帕薩特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碭山縣××路××路交叉口南100米處時,被碭山縣××局民警當場查獲。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1的送檢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75.19mg/100ml。李某1于2024年4月16日被傳喚至碭山縣××局接受訊問,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被告人李某1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李某1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李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從前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邵甲龍
書記員李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