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休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70號
2024年05月28日
案件概述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吳信朋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何文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5月,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利用自己注冊的肅州區(qū)達瑞網絡科技中心的營業(yè)執(zhí)照,辦理酒泉農村商業(yè)銀行對公賬戶,并將營業(yè)執(zhí)照、對公賬戶以及相應U盾一并提供給他人。
該對公賬戶流入資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同)86萬余元,有被害人湯某、崔某等5人轉入的被騙資金共計52.8萬余元。
胡某非法獲利4300元。
2023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被酒泉市**局肅州分局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賠償被騙人員湯某部分損失3.2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胡某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本院對被告人胡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為支持指控,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基本情況、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銀行主體信息查詢證明、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快遞訂單記錄、銀行交易明細、微信流水等書證;2.被騙人員湯某、崔某、潘菊芬、郭艷、楊洪武等人的陳述及立案材料;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辯解;4.電子數(shù)據提取筆錄;5.電子光盤及視聽資料說明書。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并簽字具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繼續(xù)自愿認罪認罰。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胡某主動向本院繳款3000元并承諾將其在**機關繳納款項用作刑事財產刑保證金,以待處理。
該部分事實有承諾書、繳款憑證予以證明。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賬戶等幫助行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胡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胡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胡某主動退出全部非法獲利、退賠部分案涉相關被騙人員損失、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根據被告人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胡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三千元,剩余罰金二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員吳信朋
審判人員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洋
書記員夏百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