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172號
2024年05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繆志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至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酒店項目工地,見無人看守,產(chǎn)生盜竊工地財物的想法。高某某購買一把鋼筋鉗剪斷大門門鎖后更換上自己購買的新門鎖,后高某某至來安汊河鎮(zhèn),雇傭貨車司機王某2、盧某某等人將工地內(nèi)的塔吊節(jié)運輸至廢品收購站。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安排王某2、盧某某等駕車至××鎮(zhèn)××酒店項目工地將17個型號QTZ80(1.6米×1.6米×2.8米)塔吊節(jié)和10.46噸廢鐵運輸至南京浦口區(qū)王某1經(jīng)營的廢品收購站予以銷售,銷售金額60080元。經(jīng)依法鑒定,被盜17個型號QTZ80(1.6米×1.6米×2.8米)塔吊節(jié)價格95200元;被盜10.46噸廢鐵價格26150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至六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3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到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準備盜竊工地內(nèi)的財物,后看到××鎮(zhèn)××酒店爛尾工程無人看守,遂購買工具將大門門鎖剪斷,更換成自己購買的新鎖,并到來安縣汊河鎮(zhèn)雇貨車從工地將部分塔吊節(jié)拉走出售。此后,被告人高某某又多次雇貨車從工地拉走部分塔吊節(jié)和工地現(xiàn)場的鐵制機械進行出售,直至2024年1月2日下午被人發(fā)現(xiàn)。經(jīng)依法鑒定,被盜17節(jié)塔吊節(jié)價值95200元,10.46噸鐵制機械價值261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刑事攝影照片、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視聽資料、支付寶賬單詳情、收購單、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7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賠被害人楊某損失95200元、××公司損失26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田衛(wèi)培
人民陪審員張兆柱
人民陪審員楊秀梅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劉化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