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金寨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26號
2024年05月11日
案件概述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4〕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9月12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號牌為鄂JW××**二輪摩托車沿G346國道從金寨縣斑竹園鎮(zhèn)長嶺關村向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鎮(zhèn)方向行駛,行駛至斑竹園鎮(zhèn)長嶺關村板廠小學附近路段時發(fā)生交通事故撞到路邊電線桿,后被斑竹園派出所民警依法查獲。經(jīng)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某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3.5mg/100mL。2023年9月26日,被告人張某某經(jīng)書面?zhèn)鲉镜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p>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移交了查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證據(jù)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但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且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寬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進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婷婷
書記員盧興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