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4刑初177號
2024年05月13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刑訴[2024]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莊冬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31日22時許,被告人周某1在刑滿釋放當天,通過拉車門、接通電源線的方式,將被害人謝某停放在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qū)寧老莊鎮(zhèn)中心街蜜雪冰城奶茶店門口的一輛金彭牌四輪電動車盜走,在轉移被盜電動車的路上被抓獲歸案。經阜陽市潁泉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金彭牌四輪電動車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市場交易價格為人民幣5500元。案發(fā)后,被盜物品已由公安機關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在押人員基本情況登記表、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阜陽市潁泉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被害人謝某的陳述,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辯解,現場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從寬處理。被告人羈押期間表現納入刑罰考量因素。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周某1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周某1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被盜金彭牌四輪電動車,返還被害人謝某(已返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麗娜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