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382號
2024年05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19日2時20分許,被告人高某1酒后駕駛浙F6××**號小型轎車,沿臨泉縣姜寨鎮(zhèn)熊橋北側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駛中因操作不慎碰撞到道路北側的行道樹,事故致車輛和樹木受損。經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高某1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檢測,高某1靜脈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34.6mg/100ml,系醉酒駕駛。案發(fā)后,高某1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取得樹木所有人的諒解。據此,建議法庭對其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被告人高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高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并發(fā)生事故,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其有自首情節(jié),訴前已具結認罪認罰,并征得諒解,對其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高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科臣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王逸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