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25號
2024年05月10日
案件概述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李大鵬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羟窨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月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3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葛某1持C1證飲酒后駕駛皖N9××**號小型轎車,沿328國道南邊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XX超市門口路段處與常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碰撞,致電動車乘坐人李某受傷,兩車受損。經霍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葛某1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案發(fā)時葛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3mg/100mL。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葛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葛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被告人葛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案發(fā)后,葛某1與被害人李某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2.2024年5月6日,葛某1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葛某1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葛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葛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大鵬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代)吳本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