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190號
2024年05月10日
案件概述
指控被告人王某棋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芳芳、檢察官助理薄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份,陳某(另案處理)告知被告人王某1提供銀行卡過流水可以獲得好處費。后在王某1的介紹下,蔡某(另案處理)于2023年3月11日將自己的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提供給對方使用。經查,該銀行卡交易流水達147萬余元。其中陳恩(另案處理)在接收資金后于2023年3月11日向蔡某名下銀行卡轉賬73.5萬元(包含被詐騙人員錢款)。蔡某非法獲利7000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24年1月3日在馬鞍山市看守所門口被民警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碭山縣xxx出具的被告人王某1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前科查證情況工作記錄、某人民法院1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蔡某、陳某等人的證言、碭山縣xxx制作的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及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介紹他人為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從寬情節(jié),建議以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未作辯解,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犯盜竊罪于2023年7月28日被某人民法院1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2023年4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
在審查起訴期間,被告人王某1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仍介紹他人為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對其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對其依法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邵長穩(wěn)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李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