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71號
2024年04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軍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1月8日21時28分,被告人李xx醉酒后駕駛白色“別克”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碭山縣梨花路與景云東路交叉口時被碭山縣xxx民警查獲,后被民警帶至碭山縣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經鑒定,李xx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69.32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
202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xx經民警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信息、歸案經過、證人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xx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xx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李xx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1月8日21時28分,被告人李xx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皖AK××**的白色“別克”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碭山縣梨花路與景云東路交叉口處被碭山縣xxx民警查獲,后被民警帶至碭山縣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李xx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69.32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
另查明,202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xx經民警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審理中,李xx預繳納罰金五千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戶籍信息、歸案經過、證人闞某、于某的證言、鑒定意見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違反法律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并預繳納罰金,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四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超
人民陪審員張楠
人民陪審員仝靜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帥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