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06號
2024年04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羟窨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4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皖N7××**號輕型欄板貨車,沿霍邱縣馬店鎮(zhèn)猴山內部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發(fā)路段與道路南側樹木相撞,致張某1受傷,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經(jīng)霍邱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認定,張某1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0mg/100ml。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陸某、楊某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卞命友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代)田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