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341號
2024年04月28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驹阂婪ㄟm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12月30日晨4時許,被告人劉某1至本市包河區(qū)××花園小區(qū)××附近,通過拉車門的方式,竊取凌某放置在車內(nèi)的現(xiàn)金四萬余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凌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扣押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劉某1的到案經(jīng)過證明材料、戶籍材料等證據(jù)在卷為證。
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四萬余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1處以有期徒刑二年零九個,并處罰金二萬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1于2024年1月1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劉某1處扣押涉案贓款5065元,后依法發(fā)還被害人凌某。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后,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40000余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部分贓款已被追還,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予以從重處罰;有多次盜竊前科、劣跡,應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劉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以及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建議量刑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劉某1違法所得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發(fā)還被害人凌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永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焦嚴明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