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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21刑初87號夏某、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5-10-13   閱讀:

夏某、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東至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87號

2024年04月26日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4]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袁某宇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及其辯護人王新進、被告人袁某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6月份,被告人夏某在微信群中看到有人發(fā)布“做任務、點贊、日收入過百,下載蝙蝠,加好友,搜索蝙蝠號”等消息,遂下載蝙蝠軟件后添加“佛爺”(身份不明)為好友?!胺馉敗狈Q用手機號注冊探探、陌陌等交友軟件,每注冊一個賬號可獲利30元好處費,并讓夏某下載“Enigma”軟件,提供相關賬號讓夏某登錄、關注群內注冊、充值會員的相關消息。夏某在明知幫他人注冊、充值的會員賬號可能被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情況下,為獲取收益,仍邀約被告人袁某宇一起為“佛爺”做事。自2022年6月份以來,夏某、袁某宇二人使用自己或他人的手機號幫助注冊軟件3000余個,利用自己的支付寶、微信幫助他人充值軟件會員2000余筆。二人共獲利16.8萬元,夏某分得贓款14.9萬元,袁某宇分得贓款1.9萬元。經(jīng)查,被告人夏某名下的XXX支付寶賬號為“中糧集團”APP內的客服ID賬號進行充值,該客服ID賬號關聯(lián)徐某被騙案,被騙金額156.95萬元;被告人夏某實際持有的2646615838@qq.com支付寶賬戶于2023年1月1日充值的深圳前海小鳥云計算有限公司會員賬號,該賬號關聯(lián)李某被詐騙案,被騙金額34.2萬元。

被告人夏某、袁某宇于2023年3月28日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夏某退出違法所得14.9萬元,并退賠詐騙被害人徐某10萬元;被告人袁某宇退出犯罪所得1.9萬元,并退賠詐騙被害人徐某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袁某宇明知為他人注冊、充值軟件賬戶可能被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實施該行為,非法獲利16.8萬元,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袁某宇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退贓退賠,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建議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袁某宇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夏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王新進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并退賠詐騙被害人部分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求對夏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袁某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經(jīng)本院查證屬實。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3年3月28日,被告人夏某、袁某宇經(jīng)民警現(xiàn)場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各自的罪行。當天,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夏某的藍色iPhone14手機一部。案發(fā)后,夏某在公安機關共退出違法所得14.9萬元,并退賠詐騙被害人徐某10萬元;袁某宇在公安機關共退出違法所得1.9萬元,并退賠詐騙被害人徐某5萬元。

上述事實,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物證:手機一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手機截圖、支付寶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流水、涉案APP技術分析及偵查報告、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收條、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徐某、李某的證言;被告人夏某、袁某宇的供述與辯解;扣押筆錄、提取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光盤一張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袁某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注冊賬號、充值軟件賬戶等幫助行為,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袁某宇系共同犯罪,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袁某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均可以從輕處罰;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二被告人無前科劣跡,均退出違法所得,且自愿退賠詐騙被害人部分損失,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夏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二、被告人袁某宇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藍色iPhone14手機一部,予以沒收;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夏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四萬九千元、被告人袁某宇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九千元,一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涂程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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