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歙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74號
2024年04月26日
案件概述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俊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1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車牌號川Y6××**輕型普通貨車,自歙縣徽城鎮(zhèn)歙硯城往印象徽州小區(qū)方向行駛,途經歙縣××路檢,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154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將朱某1帶至歙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送檢。2024年1月18日,經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送檢的朱某1血樣中酒精含量平均值為140.0毫克/100毫升。
為證明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朱某1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飲酒后駕駛前科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酒精測試含量報告、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現場調查筆錄、血樣提取筆錄、呼氣及抽取血樣照片、駕駛車輛照片;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朱某1血樣中酒精含量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執(zhí)法記錄儀錄制的視頻及視聽資料說明書(附光盤一張);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朱某1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1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1被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件審查起訴階段,其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朱某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二年內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和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朱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方芳
書記員張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