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3刑初168號
2024年04月25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瑩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3日01時05分,被告人張某1酒后駕駛皖KR××**號小型汽車,行駛至潁東區(qū)××道××處,被民警現場查獲。經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1靜脈血乙醇含量為102.4mg/100ml。張某1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謝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皖明德[2023]毒鑒字第95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曾因酒后駕駛受過刑事追究,應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張某1提出其經營的勞務公司有在崗農民工70余人,且其本人為公益急救組隊員,多次參與救援任務,社會表現良好,請求能夠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張某1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2日被行政處罰1000元。同年12月7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2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17日。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對被告人張某1請求適用緩刑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適用緩刑的條件之一是被告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被告人張某1曾于2023年1月因危險駕駛行為被作相對不起訴,2023年11月再次醉駕,應從重處理,且其本人具有再犯罪的危險,綜合考量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張某1請求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包含被行政處罰的罰款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羈押十四日予以折抵刑期十四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蘇金麟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任紫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