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81號
2024年04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犯詐騙罪,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炳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某及其辯護人吳紹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17日,被告人龍某使用其朋友唐某手機號注冊的微信“浮”,同趙某謊稱要購買USDT幣,兩人約定由中間人擔保,并建立三人群聊。兩人在與真實中間人達成一致意見后,龍某使用微信“浮”解散群聊,并再次將趙某拉入新群聊,此時龍某使用其自己微信“只愛搞錢”冒充真實中間人的微信昵稱和頭像進入新群聊,騙取趙某的信任,在趙某將5500USDT幣轉至龍某幣安鏈地址后,龍某未將相應的錢款轉給趙某,并且將微信群解散,且將趙某微信拉黑。趙某被騙5500USDT幣,根據當日交易匯率,價值39985元人民幣。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1.受案登記表、戶籍資料、歸案經過、USDT幣交易記錄等書證;2.證人唐某的證言;3.被害人趙某的陳述;4.被告人龍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龍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龍某自愿如實供述本案基本事實,認罪認罰。請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龍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龍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主要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某涉嫌詐騙罪不持異議;被告人龍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等情節(jié),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小,懇請法庭對被告人龍某從輕判處。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3月21日,被告人龍某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并退賠被害人人民幣四萬元;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在本院審理階段,預繳納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詐騙罪,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龍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實,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損失、預繳納罰金,依法從輕、從寬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龍某具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理,酌情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龍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由湖南省石門縣社區(qū)矯正機構負責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焦能才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季晨
書記員吳沛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