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202號
2024年04月23日
案件概述
泗縣某院以泗檢刑訴〔2024〕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縣某院指派檢察員祝育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泗縣某院指控:2023年12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1酒后駕駛一輛小型普通客車,從泗縣草溝鎮(zhèn)草溝街瀧淦浴池門前東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草溝鎮(zhèn)草溝街魚市三岔路口向南拐彎時,撞到停在路邊的一輛大型貨車,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報警處理。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經(jīng)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1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102mg/100ml,遂依法將其帶至泗縣某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2.40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1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張某1案發(fā)后賠償事故對方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賠償事故對方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姬茂義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顏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