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60號
2024年04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冰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
2023年11月30日,被告人黃某某在滁州市瑯琊區(qū)××樓前通過拉車門的方式盜竊被害人聶某內一手包。
2024年1月4日,被告人黃某某在滁州市瑯琊區(qū)××附近,通過拉車門的方式盜竊被害人王某內兩袋水果。
2024年1月11日,被告人黃某某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金子燕酒店停車場內,通過拉車門的方式盜竊被害人曹某車內4000元現(xiàn)金。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勘驗、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盜竊事實沒有異議,對指控第三起盜竊被害人曹某車內4000元有異議,提出他沒有盜竊這4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黃某某于2024年1月12日被抓獲,從其身上搜查扣押人民幣43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實施盜竊被害人曹某4000元的證據(jù):被害人曹某的陳述、證人周某證言、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監(jiān)控截圖勘驗、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取款信息材料:被害人曹某陳述其于2024年1月10日晚至次日上午9時將車輛停放于滁州市南譙區(qū)金子燕酒店停車場時,車子內的8000元及一盒車厘子、半條金皖被盜,稱有監(jiān)控能看到車輛停放的位置。調取了監(jiān)控,監(jiān)控顯示黃某某在案發(fā)時段到過現(xiàn)場,黃某某本人在偵查階段也確定監(jiān)控中的人是他。2024年1月12日從被告人黃某某身上搜查到4300元人民幣,經(jīng)和曹某取款人民幣的冠字號對比,其中4000元能和曹某取款的人民幣對應。以上證據(jù)足以認定被告人黃某某實施了該起盜竊。
2、上述事實還有書證、監(jiān)控視頻截圖、監(jiān)控視頻、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黃某某提出的沒有實施盜竊曹某財物的辯解意見,和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某有盜竊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具有多次盜竊情節(jié),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4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款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繼續(xù)追繳贓、贓物物發(fā)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被告人黃某某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杰
人民陪審員魏東紅
人民陪審員李建林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登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