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167號
2024年04月17日
案件概述
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馬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碭山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陸松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5月上旬,被告人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將自己的手機及名下的二張銀行卡交給上線操作轉賬,從中獲利人民幣1000元。經查,該二張銀行賬戶進出賬總額共計人民幣87萬余元。期間,陳某、尤某等20人的被詐騙資金合計人民幣93419.77元經被告人徐某1的二張銀行賬戶流轉出去。2023年7月7日,徐某1在蘇州市姑蘇區(qū)××弄××號門口被當?shù)毓矙C關民警抓獲歸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1向碭山縣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徐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其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證明徐某1犯罪時的年齡、歸案經過、徐某1名下的郵政銀行賬戶及江蘇銀行賬戶進出賬總額共計人民幣878669.2元,其中陳某、尤某等20人的被詐騙資金合計人民幣93419.77元經上述二張銀行賬戶流轉出去、案發(fā)后徐某1向碭山縣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2、證人陳某、尤某等人的證言,證明陳某、尤某等20人的被詐騙資金共計人民幣93419.77元先后轉入上述銀行賬戶內;3、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將自己的手機及其名下的二張銀行卡交給上線操作轉賬,從中獲利人民幣1000元;4、碭山縣XXX制作的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證明,案發(fā)后,碭山縣XXX對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徐某1的手機進行電子勘驗。
被告人徐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具有坦白、退繳違法所得、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未提出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1于2023年7月7日在蘇州市姑蘇區(qū)××弄××號門口被當?shù)毓矙C關民警抓獲歸案,同年7月15日被碭山縣XXX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碭山縣XXX變更為取保候審。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徐某1犯罪使用的華為榮耀手機一部。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以此為由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徐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已折抵刑期39日。罰金已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徐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已追繳),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華為榮耀手機一部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馬君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邵甲龍
書記員凌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