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勇、劉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全椒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4刑初46號
2024年04月15日
案件概述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勇、劉某犯詐騙罪,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某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勇及其辯護人唐永勝、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胡紅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林某勇進駐“某某TV”直播平臺,創(chuàng)立“林某勇公會”。被告人林某勇在社交軟件中使用虛假女性聊天賬號添加陌生男性被害人,按照話術和被害人聊天,冒充單身女性主播,與被害人建立虛假的戀愛關系,主播被告人劉某負責提供自己的照片、視頻,誘騙被害人下載“某某TV”直播平臺進入直播間。被告人劉某以直播需要完成直播任務、使用某某TV免費提供刷禮物的“扶持號”、操控PK輸贏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充值刷禮物。根據“某某TV”后臺被害人充值數據統(tǒng)計:“林某勇公會”涉案金額共計30484元。被告人林某勇、劉某共非法獲利27204.22元,供二人共同使用。其中,2021年11月被害人李某在“某某TV”直播平臺被該公會詐騙16536元;2021年11月被害人余某在“某某TV”直播平臺被該公會詐騙664元。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勇、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勇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涉案金額應認定為16536元;林某勇具有自首、當庭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初犯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林某勇還存在立功行為,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林某勇符合緩刑適用條件。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劉某在“林某勇公會”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被害人存在過錯,網絡直播亂象有個人原因,也有社會原因,建議對其免予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林某勇與“某某TV”直播平臺簽訂合作協(xié)議,進駐“某某TV”直播平臺,創(chuàng)立“林某勇公會”。被告人林某勇、劉某在社交軟件中添加陌生男性為微信好友,林某勇冒充單身女主播,按照話術和被害人聊天,與被害人建立虛假的戀愛關系,主播劉某負責提供自己的照片,與被害人進行語音、視頻通話,共同誘騙被害人下載“某某TV”直播平臺并將用戶ID綁定在“林某勇公會”,然后讓被害人進入直播間,再以直播需要完成直播任務,需要被害人幫助完成PK任務為由,使用“某某TV”免費提供刷禮物的“扶持號”操控PK輸贏,騙取被害人充值刷禮物。根據“某某TV”后臺被害人充值數據統(tǒng)計,“林某勇公會”涉案金額共計30484元,被告人林某勇、劉某共非法獲利27204.22元,供二人共同使用。其中,2021年11月被害人李某在“某某TV”直播平臺被“林某勇公會”詐騙16536元;2021年11月被害人余某在“某某TV”直播平臺被“林某勇公會”詐騙664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勇、劉某經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勇、劉某共同退賠被害人李某16536元、余某664元并取得諒解,且退出下剩違法所得13284元,被告人林某勇、劉某分別預繳罰金4000元、6000元。
再查明:辯護人提出林某勇具有立功表現(xiàn),經查,2023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萬某某騎電動車下班途中被彭某騎摩托車別倒,彭某欲行猥褻,林某勇駕車經過該路段時,萬某某趁機掙脫從路邊沖出攔停林某勇車輛并求救,林某勇將萬某某帶回林某勇工作的公司并聯(lián)系萬某某家人將其接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材料說明、轉賬記錄截圖、公會合作協(xié)議書、“林某勇公會”充值記錄、李某充值記錄、余某充值記錄、認罪認罰具結書、轉賬憑證、諒解書、合江縣公某局刑事偵查大隊合江中隊受案登記表、合江縣公某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等書證,辨認筆錄,被害人李某、余某的陳述,被告人林某勇、劉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針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結合事實及證據,評判如下:
關于詐騙資金數額的問題。經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證據審查判斷規(guī)則作了明確規(guī)定,即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本案中,詐騙資金數額有在案的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轉賬記錄、被告人林某勇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某某TV平臺后臺數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林某勇是否構成立功及能否適用緩刑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guī)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是指行為人以制止、規(guī)勸、告發(fā)等積極主動的行為,使他人的犯罪活動在客觀上停止,使法益免遭侵害或得到有效保護。在案證據證實,萬某某騎電動車下班途中被彭某騎摩托車別倒,彭某欲行猥褻,林某勇駕車經過該路段時,萬某某趁機掙脫從路邊沖出攔停林某勇車輛并求救,林某勇將萬某某帶回林某勇工作的公司并聯(lián)系萬某某家人將其接回。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林某勇在萬某某遇到危險向其求救時提供幫助,其行為值得肯定和鼓勵,但不屬于立功。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林某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對林某勇不宜適用緩刑,故本院對該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劉某在“林某勇公會”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及免予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劉某與林某勇原系戀愛關系,其對本案犯罪全過程均知曉,并積極參與,其不僅擔任“林某勇公會”主播,在直播過程中欺騙用戶充值刷禮物,還參與添加陌生男性微信好友,與用戶進行微信語音通話、視頻,且與林某勇共享“林某勇公會”的違法所得,故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勇、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互聯(lián)網,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財物,均已構成詐騙罪。二被告人共同詐騙30484元,數額巨大,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勇利用互聯(lián)網發(fā)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多次實施詐騙,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辯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利用互聯(lián)網發(fā)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林某勇較小,量刑時予以考慮;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辯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等,結合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林某勇、劉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并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林某勇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已繳納四千元)
二、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追繳被告人林某勇、劉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依法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清芳
人民陪審員張**武
人民陪審員張仁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