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87號
2024年04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明出庭支持公訴,江某某及其辯護人袁冬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從懷寧縣高河鎮(zhèn)騎車至桐城市青草鎮(zhèn),發(fā)現(xiàn)被害人鄭某家中無人,遂打破玻璃大門進入室內并在一樓桌子上竊得2條黃山金皖香煙。后在返回懷寧縣高河鎮(zhèn)途中,將上述香煙丟棄在高河鎮(zhèn)城郊一處垃圾桶旁。經鑒定,上述香煙鑒定價格為540元。
被告人江某某系主動到案。案發(fā)后,被告人江某某家屬退賠了被害人鄭某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江某某具有自首、退贓并取得諒解的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江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積極退賠并取得諒解、已繳納罰金及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從懷寧縣騎車至桐城市青草鎮(zhèn)時發(fā)現(xiàn)被害人鄭某家中無人,遂破壞門口玻璃門進入鄭某家中竊得兩條金皖香煙后離開。后江某某在返回懷寧縣高河鎮(zhèn)途中將所盜香煙丟棄在高河鎮(zhèn)城郊處一垃圾桶旁。經鑒定,上述香煙價值540元。
2024年1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家屬賠償了被害人鄭某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有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表、違法犯罪記錄公安信息系統(tǒng)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諒解書、收條等書證;證人凌某的證言;價格認定結論書;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電子數據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罪名成立。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江某某采取破壞性手段進入他人家中實施盜竊且有盜竊犯罪前科,均可酌情從重處罰;其主動投案后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情節(jié)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危害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黎俊秀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鄧義亭
書記員李雨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