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39號
2024年04月10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蘇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及辯護人張子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湯某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先后八次在銅陵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實施偷盜電纜行為,共盜竊電纜總長度150余米,其中規(guī)格為YJV-8.7/15KV3*150的電纜長度為60余米,經鑒定價值為19335.6元;規(guī)格為YJV-8.7/15KV3*70的電纜長度為50余米,經鑒定價值為8048元;電焊專用的電纜長度為40米,湯某將其出售價格為8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7月初,被告人湯某在銅陵市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廠區(qū)內盜竊規(guī)格為3*70的電纜約一米,用電動三輪車將電
纜運至董店回收站出售,獲利100元。
2.2023年7月初,被告人湯某在銅陵市海螺水泥有限公
司廠區(qū)盜竊電焊機專用細電纜約5米,用電動三輪車將電纜運至回收站出售,獲利90元。
3.2023年8月初,被告人湯某在銅陵市海螺水泥有限公
司廠區(qū)冷卻塔圍墻旁盜竊規(guī)格為3*150的電纜約20米,用
電動三輪車將電纜運至夢苑回收站出售,獲利4000元。
4.2023年8月初,被告人湯某在銅陵市海螺水泥有限公
司冷卻塔旁盜竊規(guī)格為3*150的電纜約30米,后出售給夢苑回收站,獲利5000元。
5.2023年8月中旬,被告人湯某在銅陵市海螺水泥有限
公司水泵房附近盜竊電焊機專用電纜約20米,后出售給夢苑回收站,獲利400元。
6.2023年8月下旬,被告人湯某在銅陵市海螺水泥有限
公司水泵房里盜竊電焊機專用電纜約15米,后于次日出售至董店回收站,獲利400元。
7.2023年9月上旬,被告人湯某在銅陵市海螺水泥有限
公司物庫房里盜竊規(guī)格為3*150的電纜約10米,后出售至大院附近的回收站,獲利1900元。
8.2023年12月初,被告人湯某在銅陵市××房旁盜竊規(guī)格為3*70的電纜約50米,次日將電纜出售至夢苑回收站,獲利5700余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以下證據證實: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前科查詢證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視頻資料制作說明等書證;2.證人汪某、王某、張某的證言;3被告人湯某的供述和辯解;4.銅陵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5.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28183.6元,個人非法獲利1800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湯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湯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被告人湯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預繳罰金保證金等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希望法庭對被告人湯某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意見對湯某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2023年12月5日,汪某巡檢時發(fā)現銅陵市××房旁鋪設的電纜被切斷,遂予以報警,銅陵市XX局郊區(qū)分局于2023年12月6日予以立案。2024年1月8日,被告人湯某被XX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退繳違法所得18000元。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湯某繳納了罰金保證金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28183.6元,個人非法獲利18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均無異議,構成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繳納罰金保證金,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湯某具有的法定或酌定從輕量刑情節(jié)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已經予以認定,公訴機關出具的量刑建議已經予以考慮,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湯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繳納,已繳納罰金保證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湯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繳,由扣押機關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金鳳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曹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