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210號
2024年04月03日
案件概述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中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持C1機動車駕駛證。2023年11月21日23時許,張某1酒后駕駛皖K2××**小型轎車行駛至阜南縣南陽××道××道××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220mg/100mL。后抽血送安徽九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1血液酒精含量為215.41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在卷佐證。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1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1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7日被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為懲治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宋權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興雨
書記員劉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