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192號
2024年04月02日
指控事實
2024年2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朱某某破門進入蕭縣龍城鎮(zhèn)豐收路小蔥拌豆腐飯店,從吧臺抽屜內(nèi)及收銀臺上面偷走410元現(xiàn)金、三包硬盒中華香煙、一副吳良材眼鏡及一部粉色vivoy3手機。經(jīng)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手機一部,香煙3盒,眼鏡一副,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認定價格為人民幣663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4年2月29日經(jīng)偵查人員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2390元,取得了諒解。
指控罪名
盜竊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
意見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某經(jīng)傳喚到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日。刑期自202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罰金已預繳。)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書記員趙銀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