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71號
2024年03月2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國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鮑萬斌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2日至7日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其經營的安徽柏菲酒店內,趁入住該酒店1116房間的被害人余某外出之際,進入房間竊取余某放在房內桌上背包中首飾盒里的一枚金手鐲,變賣獲利6616元。經池州市貴池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手鐲的價格為7717元。
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的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查詢信息、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微信交易記錄、證明、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廖某、呂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余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價格認定結論書,鑒定意見,現場辨認、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指控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為: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鮑萬斌辯稱張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并獲得諒解,社會危害性小,請求對張某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雖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在接受第一次訊問時未如實供述,其后又能如實供述,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可認定為坦白,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已積極賠付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莉玲
人民陪審員汪松林
人民陪審員程貴生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國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