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42號
2024年03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當日予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裴陽、檢察官助理丁杰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植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被告人植某某明知會被用于信息網絡違法犯罪,仍向陳志東(另案處理)提供其名下2張銀行卡(渤海銀行賬戶6251********、東莞銀行賬戶6228********),后上述卡被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用于接收、轉移詐騙來的資金,單向流入資金460.91萬元,其中已查實被害人陳某、陸某被騙轉入錢款合計118060元。植某某未獲利。2023年3月24日,植某某被公安民警抓獲
歸案;同年3月26日公安機關對其取保候審,后植某某長期違反取保候審規(guī)定,不及時到案,情節(jié)嚴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植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向他人出借銀行賬戶,幫助支付結算,后卡內單向流入金額460.91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請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處。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表、前科證明、歸案經過等;被害人陳某、陸某的陳述;被告人植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植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當庭表示愿意認罪認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主要的辯護意見如下:1、植某某提供銀行卡并非為了直接獲利,也沒有獲利,沒有直接幫助轉賬取款等行為,情節(jié)相對較輕,到案后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2、此前沒有犯罪記錄,以往表現(xiàn)良好,是初次犯罪;3、植某某已經表明自愿認罪認罰,植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未依法接受傳訊,也是因為其家庭一部分原因,所以植某某沒有按期接受傳訊。綜上,請求依法對植某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植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植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向他人出借銀行賬戶,幫助支付結算,后卡內單向流入金額460.91萬元,其中查實的涉詐資金118060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植某某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系坦白,當庭表示愿意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坦白、愿意認罪認罰等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植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姜燕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季晨
書記員朱曉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