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金寨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78號
2024年03月22日
案件概述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王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亞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27日22時許,被告人朱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號牌為皖NF××**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金寨縣金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麗軍針織服裝有限公司東門附近時,碰撞到路邊護欄,造成護欄及車輛受損、朱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民警現(xiàn)場對朱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185mg/100mL,后將其送至金寨縣中醫(yī)醫(yī)院救治,并提取血液樣本,經(jīng)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9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經(jīng)書面?zhèn)鲉镜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p>
公訴機關(guān)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移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等書證,證人周某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證據(jù)材料。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朱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進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盧興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