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刑罰與執(zhí)行變更審查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01刑更1086號
2024年03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31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五萬元,追繳違法所得。被告人陳某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2016)皖01刑終9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于2021年8月26日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蜀山監(jiān)獄以罪犯陳某確有悔改表現,于2024年3月7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蜀山監(jiān)獄以罪犯陳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建議對其予以減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陳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至2023年11月獲表揚獎勵五次。
另查明,該犯財產性判項未履行,獄內消費未超過規(guī)定標準,目前無履行財產性判項能力。
上述事實,有罪犯改造表現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罪犯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審批表、潛山市余井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經濟情況證明、執(zhí)行機關提供的罪犯獄內消費審查表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陳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但綜合考察該犯犯罪具體情節(jié),對其減刑幅度酌情從嚴掌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陳某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減刑后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8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長海
審判員洪琳
審判員吳陶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葛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