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110號
2024年03月15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文某某、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萌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被告人文某某明知系違法所得,為謀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名下(尾號為6375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尾號為2094的蕭縣農(nóng)商銀行、尾號為9089的中國銀行、尾號為0602的中國建設(shè)銀行)銀行卡幫助他人轉(zhuǎn)移資金,經(jīng)核查案發(fā)期間被告人文某某涉案銀行卡單向流水419萬余元。二、2023年3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經(jīng)被告人文某某介紹,為謀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名下(尾號為6973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尾號為0722的中國銀行、尾號為6644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尾號為0272的蕭縣農(nóng)商銀行)銀行卡幫助他人轉(zhuǎn)移資金,二人約定獲利按比例分成。經(jīng)核查案發(fā)期間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銀行卡單向流水85萬余元,其中詐騙資金3000元。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分別獲利17941.4元、4796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將上述違法所得退至蕭縣XX局。被告人文某某于2023年10月28日被蕭縣XX局民警傳喚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23年7月21日被蕭縣XX局民警傳喚到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書證到案及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文某某及李某某的微信轉(zhuǎn)賬記錄、文某某向李某某的支付寶轉(zhuǎn)賬記錄、涉案銀行卡照片、文某某的支付寶收款憑證、李某某及文某某的退贓憑證、徐州市XX局賈汪分局賈公(泉)行罰決字〔2023〕11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微信聊天記錄、蕭縣XX局出具的李某某、文某某涉案銀行卡流水情況說明、李某某尾號為6973、0722的中國銀行賬號交易流水、尾號為6644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交易流水、李某某支付寶186***9315交易流水、李某某獲利微信及支付寶收取記錄、李某某微信交易流水、文某某尾號為6375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號交易流水、尾號為9089的中國銀行賬號交易流水、尾號為0602的中國建設(shè)銀行賬號交易流水、尾號為2094的蕭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賬號交易流水等,證人段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明。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幫助他人予以轉(zhuǎn)移,其行為均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均構(gòu)成坦白,均已退繳違法所得,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從寬處理。量刑建議判處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五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文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砬液炞志呓Y(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砬液炞志呓Y(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幫助他人予以轉(zhuǎn)移,其行為均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均構(gòu)成坦白,均已退繳違法所得,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三、被告人文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四角、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均已退至蕭縣XX局,由該局依法處置);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文某某的青色蘋果12手機一部、華為NAVO60手機一部,被告人李某某的紫色蘋果12手機一部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扣押機關(guān)蕭縣XX局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書記員趙銀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