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危險駕駛二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52號
2024年03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審理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皖1282刑初41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冰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7月11日21時26分許,被告人彭某酒后駕駛皖KV××**小型轎車,欲從界首市王集鎮(zhèn)到界首市區(qū),沿界首市養(yǎng)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駛至與旭陽路交叉口路段,遇民警設卡查車。為逃避檢查,彭某駕駛車輛駛?cè)胄耜柭罚诮缡资懈哞F站南出口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追獲。經(jīng)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彭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26.4mg/100ml,已達醉酒標準。
原審法院依據(jù)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的現(xiàn)場檢查筆錄、查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提取說明、戶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呼吸酒精含量檢測、提取血樣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明知酒后不能駕車而為之,且遇到民警檢查時駕車逃避檢查,意圖逃避法律追究,不宜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訴人主張
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彭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從寬處理,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阜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根據(jù)從舊兼從輕原則,一審判決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出臺,根據(jù)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彭某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正確,予以支持。
上訴人彭某提出,本案偵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其主動到案如實供述應依法認定為自首,本案不應認定為犯罪,即使認定為犯罪,應當對其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一致。二審期間,抗訴機關、上訴人均未提供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針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從舊兼從輕原則,彭某的危險駕駛行為不具有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十種惡劣情形之一,應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彭某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1.彭某系在逃避檢查過程中被抓獲到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構成坦白,不成立自首;2.彭某醉酒駕駛機動在道路上行駛,遇到民警設卡檢查時,駕車逃避檢查,具有相當?shù)纳鐣kU性,不宜免予刑事處罰;本案偵查程序合法,原判對彭某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已予以充分論證并客觀評價,本院不再重復置評。綜上,上訴人彭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彭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二審審理期間出現(xiàn)了影響量刑的新情節(jié),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3)皖1282刑初410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志軍
審判員李梅
審判員王剛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靳曉南
書記員顧海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