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某、劉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117號
2024年03月18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馬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月7日,被告人劉某1、馬某2夫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在北京市先后辦理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平安銀行、浙商銀行、天津銀行、南京銀行等十余張銀行卡。2022年12月29日,劉某1、馬某2夫婦乘飛機從北京至廣東省汕頭市并將攜帶的十余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資金結(jié)算幫助。經(jīng)查,電信詐騙被害人馮某(蕭某)、徐某、李某、龔某、林某、高某6人涉案資金共計人民幣68000余元(以下幣種同)分別經(jīng)馬某2尾號為4414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6353平安銀行、5555工商銀行、4495廈門國際銀行、3505天津銀行卡轉(zhuǎn)出。劉某1名下銀行卡涉案單向資金流水約122萬余元,其中電信詐騙資金約11萬余元,蕭某電信詐騙被害人馮某資金4.4萬元分別經(jīng)劉某1名下尾號為8782南京銀行卡、4136浦東銀行卡轉(zhuǎn)出。案發(fā)后,劉某1、馬某2支付電信詐騙被害人馮某2萬元,并取得諒解。被告人劉某1、馬某2于2023年2月9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某局民警電話傳喚到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到案經(jīng)過、發(fā)破案經(jīng)過、銀行卡信息及流水、天津市某局靜海分局靜公(楊)強戒決字[2014]3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靜公(城)行罰決字[2014]245、57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暫緩收戒證明、馬某2與劉某1軌跡信息、結(jié)婚證復印件、情況說明、諒解書等書證,證人馮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1、馬某2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馬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出借銀行卡提供支付結(jié)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1曾因多次吸毒被行政處罰,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1、馬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案發(fā)后,二被告人支付上游電信詐騙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1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馬某2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1、馬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3月11日,被告人劉某1預繳罰金5000元,被告人馬某2預繳罰金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馬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行為,仍為其提供銀行卡用于支付結(jié)算幫助,致被告人劉某1名下銀行卡內(nèi)流入資金達122萬余元,其中電信詐騙資金約11萬余元,情節(jié)嚴重;致被告人馬某2五張銀行卡內(nèi)流入資金達6.8萬余元,情節(jié)嚴重,其二人均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1、馬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1曾因多次吸毒被行政處罰,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1、馬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共同賠償上游電信詐騙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對被告人劉某1、馬某2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劉某1、馬某2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二被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劉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馬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馬雪晴
書記員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