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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刑終1號王某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6-01-02   閱讀:

王某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4)皖刑終1號

2024年03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坤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3)皖12刑初6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坤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1月26日、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仙、檢察官助理章呂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某坤及其辯護人蘇看、胡潤恒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審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王某坤與李某彬、王某杰、王某華等人在王某華家中商議從云南購買毒品。李某彬將協(xié)商事宜告訴熊某偉,熊某偉表示愿意出資,二人同去云南聯(lián)系購買毒品。同年4月15日,李某彬、熊某偉到達云南省景洪市與巖某龍商議購買毒品,李某彬與王某杰等人核實購毒數量后,與巖某龍商定以每件(約700克)6萬元的價格購買42千克海洛因。李某彬將巖某龍?zhí)峁┑挠蓭r某辦理的賬號告知熊某偉、王某杰等人。上述人員分別將共計約320.995萬元毒資先后匯入賬戶用于購毒。同年5月初李某彬將楊某山給其的20萬元毒資匯給巖某龍,用于購買毒品及偽裝毒品所需的甜角。巖某取出毒資交給巖某龍,巖某龍從緬甸購買了60件海洛因。5月7日,巖某龍、巖某與受李某彬安排運輸毒品的王某超到藏匿毒品的山寨交接毒品,后到水果交易市場裝甜角偽裝時被抓獲,當場查獲42千克海洛因。

原判依據受理案件登記表、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通話記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提取記錄、稱重記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被查獲的毒品及毒品鑒定意見,銀行流水回執(zhí)單、匯款憑證,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在逃系統(tǒng)登記,抓獲經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坤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guī)定,以販賣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計議并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42千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王某坤系主犯。根據王某坤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王某坤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三十萬元。

王某坤二審庭審中提出:其經過學習法律知識,自愿認罪認罰,認可一審判決認定其參與協(xié)商販賣毒品及出資事實,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寬處理。

上訴人主張

王某坤的辯護人辯護提出:1.二審期間王某坤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依法應對其從寬處理。2.王某坤不認識毒品賣家,未前往云南交易毒品,雖有少量出資,但主要是在老家等著分配毒品,應認定王某坤系從犯,依法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3.阜陽市人民檢察院2012年基于同一事實對王某坤作出不起訴前的羈押期限,應在總刑期中予以折抵。請求對王某坤改判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王某坤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鑒于王某坤當庭認罪認罰,真誠悔罪,建議法院根據王某坤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王某坤依法判處。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5年清明節(jié)前后,上訴人王某1與李某彬、王某杰、王某華(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王某華家中商議從云南購買毒品。李某彬將協(xié)商事宜告訴熊某偉(已判刑),熊某偉表示參與出資,并與李某彬同去云南聯(lián)系購買毒品。2005年4月15日,李某彬、熊某偉到達云南省景洪市與巖某龍(已判刑)見面協(xié)商購買毒品,李某彬再次與王某杰等人核實購毒數量后,與巖某龍商定以每件6萬元(約700克)的價格購買60件海洛因。李某彬將巖某龍?zhí)峁┑挠蓭r某(已判刑)辦理的兩個農行金穗卡賬號告知熊某偉、王某杰等人。同年4月16日至18日,熊某偉、王某杰、王某1、王某華等人分別將共計320萬元余元匯入巖某賬戶。同年5月初,李某彬將楊某山(已判刑)給他的20萬元毒資分兩次匯給巖某龍,用于購買毒品及偽裝毒品所需的甜角。巖某從銀行取出毒資交給巖某龍,巖某龍從緬甸購買了60件海洛因。5月7日,巖某龍、巖某與受李某彬安排運輸毒品的王某超(已判刑)乘坐李某彬聯(lián)系的貨車到藏匿毒品的山寨交接并裝好毒品,后到景洪市××市場裝甜角進行偽裝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查獲海洛因42千克。

上述事實,有一審、二審庭審中經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載明本案受理、指定管轄和立案情況。

2.在逃人員登記表、抓獲經過及相關書證載明:王某1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5年5月7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并上網追逃;2011年11月24日,王某1在河北省霸州市××鎮(zhèn)××村××理發(fā)店內被民警抓獲,2012年6月25日被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2022年8月25日王某1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東分局禁毒支隊拘傳至阜陽市公安局潁東分局訊問,26日被刑事拘留后送至阜陽市看守所,2022年9月24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東分局取保候審,2023年6月8日被阜陽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15日被執(zhí)行逮捕。

3.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載明偵查人員對同案犯李某彬、熊某偉等人的人身及住處搜查及扣押物品情況。

4.現場提取證據記錄、稱重記錄、涉案毒品照片載明:偵查人員在景洪市××市場××排××層的第二、第三、第四水果箱中查獲疑似毒品120塊,每塊均用黃色塑料膠帶包裝,巖某龍、巖某、王某超在場時當面稱量,凈重42千克。偵查人員對疑似毒品稱量過程拍攝視頻。

5.阜公刑技毒化字某第3號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記載:2005年5月7日,阜陽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民警在抓獲巖某龍、巖某、王某超等人時,查獲塊狀疑似毒品120塊,共重42千克,從提取的檢材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6.銀行流水回執(zhí)單、匯款憑證,證明巖某賬戶2005年4月16日、17日、18日共計進賬320.995萬元。

7.視聽資料及制作情況說明記載顯示:2005年4月15日至5月7日李某彬、熊某偉、王某超、巖某龍、巖某在云南省景洪市的活動情況。

8.通話記錄載明:王某1與王某杰、王某華、李某彬、李某虹、王某超等人在本案毒品交易期間持續(xù)、多次通話情況。其中,王某1尾號為3556的手機號碼于2005年3月21日至5月7日與王某杰通話30余次;3月25日至5月7日與李某彬通話10余次;4月10日至5月3日與李某虹通話10余次;5月2日至7日與王某超通話10余次;3月24日至5月7日與王某華通話10余次。其中,2005年4月16日李某彬到達云南的第二天,王某1于11時9分、14時47分、16時51分主叫李某彬,10時57分、18點48分接聽王某杰電話。在毒品被查獲的5月7日,王某1與李某彬、王某杰、王某超、王某華均有通話。

王某杰的通話記錄證明,其尾號為6329的手機號碼于2005年4月15日20時16分接到李某彬電話后,于20時29分撥打李某彬電話;于4月16日9時53分撥打李某彬電話,10時57分撥打王某1電話,11時55分撥打王某華電話,16時54分撥打李某彬電話,17時57分撥打王某華電話,18時48分撥打王某1電話。

前述通話記錄與李某彬關于其到云南后聯(lián)系王某杰,王某杰接電話后分別與王某華、王某1通話詢問出資情況的供述相吻合。

9.某第4號刑事判決書、某第5號刑事判決書、某第6號刑事裁定書、某第7號刑事判決書、某第8號刑事裁定書載明:被告人王某1與同案犯李某彬、王某杰、王某華等人商議從云南購買毒品并出資的犯罪事實,同案犯巖某龍、李某彬、熊某偉,王某杰、王某超、巖某、楊某山、王某民、李某虹、王某華等人判處刑罰情況。

10.另案處理的被告人李某彬的供述:2005年4月上旬,王某杰讓他從淮北回臨泉姜寨后王樓,回老家后在王某華家商量買毒品的事,因為王某杰知道他在云南有買毒品的路子,當時一起商量的還有王某1、王某華,四人商定如果他能從云南買毒品他們幾個就投資。之后,他把和王某杰、王某華等人商量買毒品的事告訴了熊某偉,熊某偉說和他一起去云南,看看情況也投資點。4月15日他和熊某偉到云南景洪聯(lián)系到巖某龍,巖某龍到他住處商議購買毒品事宜,巖某龍說最多能弄到60件貨,每件6萬元。他給王某杰打電話問能要多少,王某杰說和王某1、王某華商量一下,下午王某杰打電話說統(tǒng)計的錢夠要60件的。他和巖某龍商定購買60件海洛因,每件2塊,每塊350克。巖某龍要求先把錢打過去,并提供了兩張農行金穗卡號,戶名是巖某,他把卡號告訴了王某杰。過了兩三天巖某龍說貨定好了可以匯錢了,他打電話讓王某杰他們匯錢。王某杰匯了100萬元,熊某偉匯了41萬元,王某華匯了30萬元,李某虹和王某民匯了84萬元,王某1匯了48萬元,李某偉匯了20萬元。巖某龍打電話說錢未匯夠,他說就這么多錢,巖某龍說他先墊上。后楊某山也找他購買毒品,他分兩次把楊某山的20萬元匯給巖某龍。王某超去云南景洪和巖某龍聯(lián)系接運毒品,準備5月7日下午把毒品放在酸角水果箱里運回。

11.另案處理的被告人王某杰的供述:2005年春節(jié)過后,他問李某彬什么時候有毒品生意可做,李某彬說有機會通知他。清明節(jié)前幾天,李某彬回臨泉老家在王某華家玩,王某1和他也去了,離開時他問李某彬事情準備得怎么樣了,李某彬說正在籌備中,毒品弄好后給他打電話。過了一段時間,李某彬打電話說已到云南正在組織毒品,問他準備出多少錢,他說出資100萬元。后李某彬告訴他巖某的賬號,他先后匯了100萬元,其中有李某偉的。有一次他和王某1在王某華家里玩,李某彬打電話說毒品準備差不多了,問他準備出多少錢,同時讓他問王某華和王某1準備出多少錢,王某華和王某1都說準備投20萬左右,他告訴了李某彬。他不知王某華、王某1具體投了多少錢,但知道兩人都出資了。李某虹、王某民也都出資了,具體多少他不知道。

12.另案處理的被告人王某華的供述:2005年之后他一直在浙江等地打工,2020年從唐山到阜陽東湖水匯打工。他在東湖水匯做搓澡工時被抓獲,使用的是偽造的身份證,是在河南沈丘找辦假證的辦的。王某華通過混雜辨認,辨認出李某彬、王某杰、王某1。

13.另案處理的被告人李某虹的供述: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李某彬打電話問她是否出錢買毒品,并說王某杰、王某1、王某華都出錢了。因當年幾人都在家某毒品、經常見面或者打電話,她與王某杰、王某1聯(lián)系最多,所以他們出錢購買毒品的事敢告訴她,也不避她。后來她和王某民等人共往李某彬提供的賬號里匯了84萬元用于購買毒品。她被抓的那天從王某華家門口路過,王某華讓她到家里,王某1、王某華都在,一會兒派出所的人去了,當時被抓的有她和李某勤、王某華老婆、王某1老婆四個人。

14.另案處理的被告人王某超的供述:2005年5月1日,他受李某彬安排前往云南省景洪市與巖某、巖某龍見面,后在5月7日將毒品偽裝在甜角中準備運回時被抓獲。在云南景洪時給堂哥王某1打過電話。

15.另案處理的被告人熊某偉的供述:2005年清明節(jié)前和李某彬一起回臨泉,李某彬曾和王某杰、王某華、王某1一起說話?;貋砗罄钅潮蚋f潑水節(jié)前到云南看毒品。他和李某彬到云南景洪后,李某彬約巖某龍商談購買毒品的事,商定購買60件海洛因,每件兩塊共700克,6萬元一件,以運水果的名義運回去。在房間李某彬給王某杰他們打電話說了兩個賬號。后來他往李某彬給的賬號里匯了41萬元購買毒品。因為李某彬、王某杰、王某華、王某1曾一起說話,所以估計王某1、王某華也為這批毒品出錢了。

16.上訴人王某1的供述和辯解:王某1偵查階段供述,2005年清明節(jié)前后,他和李某彬、王某杰在王某華家打牌時談到去云南買毒品的事,當時李某彬讓他幫忙匯款,每匯一萬元給500元好處費,他答應了。李某彬臨走時告訴他如果有人問就說他也出錢了。之后王某杰問他時,他稱自己匯了大概一二十萬。當時李某彬、熊某偉先去云南聯(lián)系毒品,后來李某彬讓王某超也去云南幫他們把毒品運回來。

王某1從2011年11月25日第一次被刑事拘留后至2023年3月21日共有10次訊問記錄。其中,2011年11月25日和12月21日兩次供述稱自己有罪,不該參與毒品犯罪;12月31日供述稱其認罪,參與販毒的有李某彬、王某杰、李某虹、王某華、王某超等人。

2012年1月12日之后的7次供述、一審庭審及二審時的第一次庭審中,王某1均供述他沒有參與協(xié)商販賣毒品,沒有出資行為。之前承認自己有罪,是因為認為自己不應該答應幫李某彬匯款收取好處費。

二審期間第二次庭審中,王某1自愿認罪認罰,承認參與了與李某彬、王某杰、王某華等人一起商議購買毒品,以提供現金2萬元及匯款方式出資,具體匯款數額記不清了。

17.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王某1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況,王某1無前科。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1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guī)定,以販賣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42千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王某1參與協(xié)商并出資購買毒品,行為積極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審判決認定王某1系主犯正確,辯護人所提應認定王某1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鑒于涉案毒品未進一步流入社會,王某1二審庭審中當庭自愿認罪認罰,真誠悔罪,依法可以對其從寬處罰。對王某1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王某1因涉嫌販賣毒品曾被刑事拘留、逮捕,其被采取強制措施系基于本案犯罪行為,先行羈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辯護人請求對王某1先期羈押期限應在刑期中予以折抵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某中級法院3某第2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王某1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三十萬元。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1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2038年1月12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高逢

審判員金華元

審判員孫鈺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寧寧

書記員何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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