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39號
2024年03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迎檢刑訴[202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雪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期間,被告人潘某在“瑯琊休閑”“長歌休閑”等手機平臺擔任代理,其根據平臺上級(身份待查)的授權在平臺組建“親友圈”,利用朋友圈等方式招攬參賭人員蘇某、楊某1、楊某2、張某進入平臺參與麻將、撲克賭博,并為參賭人員提供上分、下分服務,通過抽取臺子費的方式非法獲利。至案發(fā),其收取參賭人員賭資共計11554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潘某被抓獲歸案,其退出違法所得1萬元,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賭資12000元。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事實向法庭提交了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交易明細、退繳憑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楊某2、楊某1、蘇某、張某的證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手機勘查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開設賭場,組織參賭人員進行賭博活動,接收賭資數額累計人民幣115540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在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其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潘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以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利用手機游戲軟件開設虛擬的賭博場所,組織參賭人員進行賭博活動,接受賭資數額累計人民幣115540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的具體犯罪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本院依法對被告人潘某從輕處罰。公訴人的量刑建議無明顯不當,依法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潘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未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公訴機關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扣押機關負責處理;
三、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賭資12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扣押機關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健
人民陪審員耿勝利
人民陪審員沈珮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葉晨
書記員潘沈超慧

